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賴震瑋
陳琬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被告 李俐珊 (原名: 李文莉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係夫妻。被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如卷附附表所示之18則帶有性暗示、恐嚇及辱罵性字眼之簡訊,至原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除致原告丙○○受侵害外,亦造成原告甲○○基於憲法第22條所賦予之「家庭權」被侵犯。又被告復於101年3月4、5、
6日至原告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外大吵大鬧,並在上開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徘徊,期間更自行撥打電話給原告丙○○4-5次,並與原告甲○○進行通話,亦委請朋友撥打電話給原告丙○○1次,嚴重影響原告丙○○之工作、生活及婚姻。另被告再於101年6月起,撥打如卷附附表2所示之10通電話,至原告丙○○所任職之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騷擾原告丙○○。為此,原告丙○○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另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於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原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係因被告遭原告丙○○感情不忠、劈腿行為對待,致長年患有精神疾病。雖定期就醫吃藥,但於病症發作時,因精神錯亂、難以控制自己行為而傳送簡訊予原告丙○○,其簡訊內容文字雖帶有情緒強烈之字眼,然該行為應符合民法第75條之規定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如不符上開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乃因被告對原告丙○○多年來用情至深卻遭無情拋棄,至今未婚並對原告丙○○念念不忘,實屬情有可原,得酌情減輕被告之責與賠償金額。另被告於10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警衛室,僅為向警衛詢問確認原告是否居住於此處,期間被告縱有自行或委請原告住所轄區張警官撥打電話給原告丙○○,電話內容未涉有騷擾之言語。又原告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依法得以自由進出,是以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被告所有行為之對象皆為原告丙○○,被告撥打之電話、傳送之簡訊皆係原告丙○○所有之門號,被告無法預見將由原告甲○○來接聽。又縱然曾與原告甲○○通過電話,電話內容被告雖語氣強烈,但要求原告甲○○出面對質原告丙○○已婚身分之對話,並無任何涉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自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如卷附附件(本院卷第289-29
3頁)所示之18則簡訊至原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㈡被告於101年3月5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外,並在上開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徘徊,期間更自行撥打電話給原告丙○○4、5次,並有與原告甲○○進行通話,亦於101年3月5日委請朋友撥打電話給原告丙○○1次。
㈢被告於101年6月間起仍撥打如卷附附表2(本院卷第35
7頁背面至第360頁)所示之10通電話,至原告丙○○所任職之中視予原告丙○○(本院卷第410頁背面)。㈣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2-
204、247-250、251-254頁)沒有意見。㈤原告丙○○中華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中視擔任副工
程師,與原告甲○○於96年1月21日結婚,年收入607,56
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原告 陳婉如 高職畢業,擔任特約領隊,已婚,年收入約60萬元左右(本院卷第254頁),名下無不動產。
㈥被告二專畢業,未婚,年收入306,108元,名下有部1998年份的汽車,名下沒有不動產。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4月18日起算。
㈧對被告之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301頁)形式上不爭執。
㈨對於本院卷第357-360頁附表2之譯文內容,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第410頁背面)。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之要件,而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要
件,而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被告是否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之要件,而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丙○○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以手機傳送帶有性暗示、恐嚇及辱罵性字眼之18則簡訊至其所有之手機,對其為性騷擾,並使其心生畏怖。被告復於101年3月5日至原告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外大吵大鬧,並在其附近徘徊,亦委請其友撥打電話對其多方騷擾。且自本件起訴後,被告另於101年6月起撥打10通電話至其任職之公司。足認被告上揭騷擾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甚鉅等語。惟被告以:伊遭原告丙○○始亂終棄,致罹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足知伊上揭行為,乃因精神疾病發作而不能自制,顯係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縱認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丙○○仍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3、查,被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以其手機傳送18則簡訊(本院卷第289-293頁)至原告丙○○之手機一事,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
386頁背面)。經核:⑴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簡訊編號1稱:「...我是專情的給我一個做愛的機會吧,...」(本院卷第289頁背面)、編號3稱「我好想你,好想在床上滿足你」(本院卷第290頁)、編號5稱:「偉(即原告丙○○),愛你那麼多年也該盡點義務,你不答應我就破門而入,我也想跟你洗鴛鴦浴!你沒有拒絕我的理由,有愛就有性這是不能分開的真愛不需要帶什麼保險套,我要你、偉,求求你讓我搬進你的住處好嗎?我也想跟你洗鴛鴦浴固定一個星期至少一次!你沒有拒絕我的理由,我不是隨便的女生哪,有愛就有性,這是不能分開的,你不要再躲避我到南港了,違背上天的意,我要你」(本院卷第290頁至背面)、編號7稱:「心愛的男人...給我做愛的機會證明我只愛你,老公我要你」(本院卷第291頁)、編號9稱:「...我願意用各種姿勢去迎合你的生理需要,...」(本院卷第291頁背面)、編號10稱:「老公,不要再躲避我!我們去旅館喝紅酒洗鴛鴦浴,...」(本院卷第291頁背面)、編號11稱:「...我們去旅館喝紅酒洗鴛鴦浴,...我是真心的你不能再拒絕我了!我也需要你!我認為真心相愛的男女不需要用到保險套這種東西,你如果技術好體外射精一樣可以達到避免的效果呀!」(本院卷第291頁背面至292頁)、編號12稱:「...我是認真的當然也是想要被你擁入懷裡,當然也是願意跟你互相來分享彼此ㄉ身體,...」(本院卷第292頁)、編號15稱:「...我要你在床上好好安慰我,前男友都可以讓我自由出入他的住處為什麼你的不行,這樣子要怎麼跟你行房??我想要你的紀念品,沒有次數多怎麼辦得到??」(本院卷第292頁背面)、編號16稱:「...我想只要你在床上好好安慰我就會慢慢好轉了,...我想記那個壯陽ㄉ給你,我要你」(本院卷第292頁背面)、編號17稱:「...我要你的寶寶,給我好嗎?求求你」(本院卷第292頁背面)、編號18稱:「...求求你跟我結合給我好嗎?我們去汽車旅館或者是賓館,我那麼在乎你什麼都依你不能再拒絕我,我們都是成年人都有需要,做愛會成癮我只想跟你,我想賠罪。」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揭簡訊之內容以觀,被告顯係多次對原告丙○○提出性邀約,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原告丙○○之意願,而以該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記載乃足貶損原告丙○○之人格尊嚴,客觀上並足以造成使原告丙○○感受冒犯之情境,應構成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
⑵又被告另於系爭簡訊編號2稱:「...如果你結婚了,我
可以不要名分,但是如果你想要拋棄,我只好請徵信社調查您的老婆,然後再找黑道的把他揍扁來,是你不要我逼我的」(本院卷第290頁)、編號6稱:「...如果你也還是不肯原諒我?要跟那女生私奔,那我要當面聽你親口說才是,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ㄉ...」(本院卷第290頁背面)、編號8稱:「...誰要把你從我身邊帶走我會用性命跟他拚的!...」(本院卷第291頁)、編號14稱:「賴重金,你再這個樣子對我,死去的房東奶奶一定不會祝福你們,我哥哥也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本院卷第292頁)。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足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查,被告以上揭簡訊,將其欲對原告丙○○之妻即原告甲○○、或原告2人同施以不法惡害之意旨以簡訊告知原告丙○○,客觀上足使原告丙○○其因上開惡害之告知而生恐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自由權,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簡訊中編號4、13之簡訊係對原告丙○
○為騷擾,屬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然核,編號4稱:「對不起,打到你公司吵到你!可是如果行動肯接,就不會如此麻煩了好嗎?」(本院卷第290頁)、編號13稱:「ㄚ偉,為什麼要讓我愛上你又不要理我我恨你不要我,我恨你拒絕我!我恨你啦!我恨你讓我失去前一段感情,我活不下去啦!」等語(本院卷第292頁)。是依上揭簡訊內容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至多使人於精神上略感不適,而未達足以影響一般人意思決定之程度,實難認屬重大侵害原告丙○○人格法益之情形。
⑷綜上,被告所傳系爭簡訊中關於性騷擾及不法惡害告知之
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對於收受訊息之人,必然造成精神、心理之重大壓力與委屈,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丙○○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4、又原告丙○○另主張,被告至其住處外吵鬧,並於住處附近徘徊,另自行撥打電話給原告丙○○4-5次,復委請其友人撥打電話給原告丙○○1次,並提出錄影、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2-1頁)。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5日至原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外,並在上開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徘徊一事,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386頁背面);且原告丙○○所提出上開錄音之譯文(本院卷第406頁),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卷院第410頁背面)。然據上開錄影光碟所示之影像,並綜以原告所為之說明(本院卷第404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至原告丙○○住處外徘徊,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至原告丙○○住處叫囂吵鬧之行為。則衡諸一般公寓大廈之出入口、便利商店等場所,均屬一般人得自由往來出入之處所,尚難認被告於上開處所來往徘徊之行為,係重大侵害被告丙○○之人格法益。又原告丙○○主張被告委請友人撥打電話騷擾一節,觀原告丙○○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本院卷第406頁背面至407頁),至多係述及被告之姓名,仍難謂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有何侵害原告丙○○人格法益之情形。
5、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於101年6月中撥打10通電話至原告丙○○之公司為騷擾等語。查,被告曾撥打如卷附附表2(本院卷第357頁背面至第360頁)所載電話譯文(本院卷第367-370頁)之10通電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7頁),經核:
⑴觀上開譯文之語音編號003、004、005、007、010、
011(本院卷第367頁至背面)所載,可知被告多次於電話中指原告丙○○「仙人跳」(藉性行為騙取錢財之意)、「騙財騙色」等語,衡諸原告丙○○因被告上開傳送簡訊、至其住家附近等行為所生之精神上壓力,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撥打電話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丙○○之人格法益。⑵另就上開譯文之語音編號013、019、020、021(本院
卷第367頁背面-368頁)部分,經核未見有何侵害原告丙○○人格法益之內容,是難認上開電話譯文之內容構成侵權行為。
6、被告雖抗辯,伊患有妄想症、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足見伊於行為時係喪失行為能力云云,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301頁)、衛生署苗栗醫院、馬偕醫院、為恭醫院、詹求孚診所、大順醫院、能清安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72-276頁、第332頁、第340-348頁、第396頁、第412頁)為憑,且上開重大傷病卡之形式上真正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386頁背面)所載。惟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為要件。而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既屬有別,則被告抗辯其於侵權行為時係喪失行為能力等語,仍無礙於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縱單以被告有無行為能力而論,被告所提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妄想症...長期病程,非理性思考,固執,易與人衝突;壓力或人際衝突下易出現情緒不穩及失控行為。」(本院卷第396頁)、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目前焦慮的狀態較為明顯」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是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狀態。再者,被告亦經本院通知而數度到庭(本院卷第214頁、第267頁、第294頁、第324頁、第349頁、第384頁),就本院所詢問事項,均能明白其意,且正常回答,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未有何欠缺行為能力或識別能力之情形。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係主張行為時係陷於精神錯亂,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其喪失行為能力(本院卷第410頁背面),亦徵被告上開抗辯,乃臨訟脫免責任之詞。綜上,被告抗辯其喪失行為能力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7、被告復抗辯,伊本與原告丙○○交往,詎遭原告丙○○始亂終棄,方罹患精神疾病,復遭原告丙○○言語刺激,致精神疾病加劇。故原告丙○○對伊之侵權行為顯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乙○○手寫陳述影本(本院卷第318頁)、訴外人 張玉美 手寫陳述之傳真(本院卷第394-395頁)為憑。惟查,被告所提上開手寫之陳述,均係當事人以外之人於本件訴訟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是其陳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既稱曾與原告丙○○交往,然被告均未據提出兩人本於男女情愫所來往之書信、照片等事證,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就其是否曾與原告丙○○交往、原告丙○○有何刺激被告之言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仍屬無據。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傳送系爭簡訊編號1、3、
5、7、9、10、11、12、15、16、17、18部分至原告丙○○之手機,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另編號2、6、8、14及撥打丙○○公司電話即編號003、004、005、007、010、011部分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2項,請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被告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而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甲○○主張,系爭簡訊雖非傳送至原告甲○○之手機,惟原告2人結婚一事,乃被告始終知悉,是被告亦應知悉其傳送至原告丙○○手機之簡訊,原告丙○○亦會交由原告甲○○觀看。另被告既知悉原告2人業已結婚,仍不斷以簡訊騷擾原告丙○○,且於101年3月5日亦至原告2人住處外叫囂徘徊,亦撥打電話至原告丙○○之電話騷擾原告甲○○,自係侵害原告甲○○之家庭權等人格法益等語。惟被告以:伊無法預見、亦無法決定其傳出之簡訊,會由原告丙○○交給原告甲○○觀看,是伊之行為與原告陳婉如主張之損害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3、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至原告丙○○之手機一節,已如上述。又原告甲○○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撥打電話騷擾原告甲○○,係侵害原告甲○○之人格法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369-370頁),經核:
⑴原告甲○○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2人係夫妻,亦知悉原
告丙○○收受簡訊後將交給原告甲○○觀看,仍將系爭簡訊傳至原告丙○○,係侵害原告甲○○之家庭權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損害之發生、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是縱認家庭之基本權利,係蘊含於憲法第22條之保障範圍(大法官羅昌發所著,釋字第69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而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然原告甲○○僅稱,被告傳送之簡訊係侵擾原告甲○○家庭之幸福美滿,則原告甲○○所受損害,其具體範圍及程度究竟如何?仍未經原告甲○○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原告甲○○確係受有損害,惟被告係將系爭簡訊傳送至原告丙○○之手機,是系爭簡訊之內容仍必經原告丙○○轉交由原告甲○○觀看?或由原告丙○○加以轉述,原告甲○○方得知悉?揆諸經驗法則,原告丙○○既屬有完全行為能力及識別能力之人,其是否將自己手機內之簡訊交由他人觀看?及交由何人觀看?當係由原告丙○○本於自由意志決之,而非被告所能控制決定。足知原告甲○○並非必然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即足得知其內容,而致其生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與原告甲○○所受損害間具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甲○○既未就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加以舉證,亦難謂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與原告甲○○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據此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難認為可採。
⑵又原告甲○○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撥打原告2人住
處電話,係對原告甲○○為騷擾等語。惟原告甲○○就其因之受有何等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採信。且觀當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有關被告發言之部分,旨在確認原告甲○○是否係原告丙○○之配偶、要求原告甲○○當面與其對質等情。是被告所言,至多僅造成一般人不快之感覺,尚難據此認為,上開電話足造成原告甲○○之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
4、原告甲○○復主張,被告至其住處外大吵大鬧,並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徘徊整日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至原告2人住處外徘徊一節,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86頁背面)所載。
惟依原告甲○○所提之事證,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至原告2人住處叫囂等情形,已如上述。且被告至上開公眾均得自由往來出入之場所徘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足侵害被告甲○○人格法益。況原告甲○○究生何等損害?亦未據原告甲○○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甲○○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甲○○就被告上開行為係致原告甲○○受有何等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撥打電話、至原告2人住處附近徘徊之行為,於客觀上亦難謂係重大侵害原告甲○○人格法益之情形。至被告確有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惟仍與原告甲○○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甲○○之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丙○○因遭被告上揭性騷擾及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侵害,其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丙○○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是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以定慰撫金之數額。又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丙○○及被告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丙○○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傳訊簡訊之次數與時間之對比強度和電話次數等一切情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㈧、㈨,本院卷第386頁背面、387頁、第410頁背面),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1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丙○○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