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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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第17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36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6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自撞交通事故為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5.97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檢察官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7年5月8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後,始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案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本案另起訴被告於110年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處罪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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