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桀畇指定辯護人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AC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9、10月間,接續透過臉書Messenger聊天要求甲女提供個人裸露照片後,甲女即使用手機拍攝自己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甲○○因此取得甲女之裸露數位照片共計5張。嗣經警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於109年9月20日在甲○○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母AC000-Z000000000A、證人即少年羅○○、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臉書聊天群組對話內容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要求甲女提供其個人裸露照片後,甲女即使用手機拍攝自己裸露身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從各該規定處斷,毋庸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當時係在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並未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表示願意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到庭表示有彌補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再詢法定代理人乃表示不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第157頁),致本件調解終未能成立,非可完全歸咎被告。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亦欠成熟,竟引誘甲女拍攝猥褻數位照片,戕害甲女身心健康暨潛移偏差之性觀念,致其未來健全人格之養成蒙受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健身器材組裝,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迄今未能和解,乃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調解,尚非被告不願彌補其過錯,已見前述。且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若令被告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執行刑罰矯治,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經此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附敘明。
三、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第2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物品,乃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被告引誘告訴人製造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扣案,經被告自陳其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儲存於手機內,惟業已刪除,手機亦已回收,而扣案電腦硬碟內亦無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17-2
18頁),是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已滅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