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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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間結識甲○○後,得知甲○○有投資理財之意願,明知自己並無真正與甲○○共同投資或為甲○○規劃理財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分別以下述方式向甲○○傳遞不實訊息,而先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
㈠丙○○於109年7月20日下午,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某處,先
向甲○○佯稱:其團隊即將購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安南 土地)共88坪,預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買進、280,000元售出,可參與該土地投資案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安南土地之所有權狀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丙○○並進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理由要求甲○○付款,使甲○○因誤信可參與土地投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丙○○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為丙○○提領使用,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甲○○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丙○○於109年7月23日1時4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
○○謊稱:其有認識的朋友可代為操作期貨,獲利可觀,每月5日可提出投資成果報表供檢視,並於每月10日支付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丙○○所指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旋為丙○○提領使用;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甲○○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逞。
㈢丙○○於109年8月2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
○○偽稱:其可協助甲○○美化帳戶金流,提升信用,便於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獲取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先依指示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丙○○使用;丙○○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理由要求甲○○付款,使甲○○因誤信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存入或轉入丙○○所指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旋均為丙○○提領使用,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甲○○詐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㈠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38號卷第107至112頁、第242頁、第245頁),且經證人即安南土地之原共有人 吳森展 於偵查中證述僅曾請被告代為尋找買主等語無誤(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第15頁),另有告訴人製作之投資事件紀要、被告所傳送安南土地之所有權狀照片截圖、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安南土地之網路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9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39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儲字第109029514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78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10年1月14日左營字第110000003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及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415號函暨安南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所登字第1100001411號函暨安南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101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㈠第9至37頁、第39頁、第41至75頁、第81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40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231頁,偵卷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3至113頁,偵卷㈢第21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3至9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其並未向證人吳森展購入安南土地88坪,亦無真正
為告訴人辦理土地投資、操作期貨、製作帳戶金流之意思,仍先後以不實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存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被告自行提領使用,即均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一、㈡」及「一、㈢」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行
中,固有陸續傳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訊息之舉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度依其指示轉帳或存款,然被告此等舉動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騙事由所為,其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
之犯行,雖於施行詐術之時間上有部分重疊,但被告係分別以不同之虛構事由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應屬個別起意之詐術行使,是其上開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獲取款項花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詳後述),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現於自家經營之工廠從事業務工作,已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之兒子(參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共計905,440元,被告嗣後已賠
償告訴人850,000元,有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據(參偵卷㈠第245頁,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仍保有55,44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因已賠償告訴人850,000元而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原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已申請註銷該帳戶(參偵卷㈠第242頁,偵卷㈡第21至23頁),該存摺及提款卡自已失其效用,紙本、卡片本身之價值亦甚為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不實事由時間金額轉入或存入之帳戶1投資土地買賣交易109年7月21日23時55分50,000元丙○○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2日0時10分20,000元繳交代書費等109年7月23日0時36分9,280元繳交信託費109年7月23日0時49分35,000元補繳稅金109年7月27日15時54分13,500元繳交信託費109年8月1日21時35分25,000元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委託他人代為操作期貨109年7月23日4時14分50,000元丙○○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3日4時16分50,000元109年7月23日14時40分50,000元109年7月23日14時42分50,000元109年7月23日14時59分20,000元3製作資金金流109年8月3日1時27分50,000元丙○○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1時28分50,000元109年8月3日1時38分100,000元開戶以便製作薪資金流109年8月6日13時46分50,000元甲○○申設、交由丙○○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款項存入或轉入後均由丙○○領出)製作資金金流109年8月10日14時0分50,000元109年8月10日14時2分50,000元109年8月10日14時59分15,000元遭國稅局查帳,須補繳國稅局稅金109年8月24日14時28分50,000元丙○○之堂弟 洪培硯 申設、由丙○○借得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4日14時30分25,000元109年8月25日13時52分50,000元109年8月25日13時53分25,000元繳交國稅局罰款109年8月28日21時57分17,660元丙○○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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