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李瑋琳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其已與被害人 林美珠 私下和解並賠償等值之金錢,被害人亦無提告之意(見偵緝卷第63頁),被告與被害人間曾有姻親關係(惟案發時均已與配偶離婚),互動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手段甚為平和,又被告業坦承犯行,態度不惡,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前述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與前案非屬同質案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私下和解,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李瑋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林美珠住處,趁林美珠外出,上址住處大門與房門均未上鎖之際,入內以徒手竊取林美珠所有之振興五倍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3張、面額500元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美珠返家發覺上開五倍券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瑋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