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章
張心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心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章與張心慈、 江啟安 (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碧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係夫妻關係,且均為房仲業者, 郭佳縈 則係陳偉章與張心慈之友人。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江啟安、張碧芬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前,張心慈因不滿江啟安、張碧芬於前(13)日至郭佳縈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咆嘯,且懷疑遭江啟安、張碧芬檢舉,遂與江啟安、張碧芬發生口角,並以電話通知陳偉章到場。詎陳偉章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江啟安,江啟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偉章拉倒在地,張心慈見狀,即與陳偉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撲倒江啟安,陳偉章、張心慈、江啟安即徒手互毆,致江啟安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頸部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心慈因不滿張碧芬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碧芬之頭髮,致張碧芬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啟安、張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偉章、張心慈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偉章辯稱:我沒有動手打江啟安,我只有推他,因為他太靠近張心慈,我只有跟江啟安互相拉扯,過程中我們二個都有一些皮肉傷。江啟安、張碧芬在事發前一天,在他們家1樓咆嘯郭佳縈母子,張心慈跟郭佳縈母子是好朋友,所以並非張心慈無故跑去找江啟安、張碧芬吵架云云。張心慈辯稱:我是怕陳偉章被江啟安打,所以才去咬江啟安的耳朵,張碧芬就在那邊錄影,張碧芬還踹陳偉章的頭,因為陳偉章被江啟安抓住,陳偉章頭部受傷,我就抓張碧芬的頭髮2下,直到張碧芬坐在地上,我就趕快叫陳偉章回家。郭佳縈母子是住在江啟安、張碧芬家的樓下,當天我是要去告訴郭佳縈母子一些關於弱勢補助的事情,因為郭佳縈的孩子有智能障礙的問題,我是跟江啟安、張碧芬說不要去找郭佳縈母子的麻煩,人家是弱勢云云。惟查:
㈠陳偉章與張心慈、江啟安與張碧芬各係夫妻關係,且均為房
仲業者,郭佳縈則係陳偉章與張心慈之友人,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江啟安、張碧芬上址住處前,張心慈因不滿江啟安、張碧芬於前日至郭佳縈上址住處咆嘯,且懷疑遭江啟安、張碧芬檢舉,遂與江啟安、張碧芬發生口角,並以電話通知陳偉章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啟安、張碧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復據證人郭佳縈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及附圖可證(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4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偉章到場後,旋即徒手推江啟安,而江啟安亦徒手將陳偉
章拉倒在地,張心慈見狀,即上前撲倒江啟安,陳偉章、張心慈、江啟安即徒手互毆乙節,業據陳偉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推江啟安,江啟安把我拉倒在地上,就互相扭打,江啟安身上之傷是與我扭打過程中所造成的,張心慈怕我被江啟安打,就壓在江啟安的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52頁);張心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偉章看到我與張碧芬、江啟安發生口角後,就對江啟安推了1下,之後他們2個就發生扭打,我就去幫陳偉章,我有用嘴咬江啟安。江啟安打陳偉章,我就打江啟安,並咬江啟安的耳朵,江啟安也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53頁);江啟安則於偵訊時證稱:張心慈來叫囂,沒多久陳偉章來,就下車打我,張心慈、陳偉章2個人以手腳打我,張碧芬有錄影,我被壓著打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張碧芬另於偵訊時證稱:張心慈騎機車來叫囂,陳偉章接著開車來,我有用手機錄影,我當時在門外整理盆栽,江啟安從家裡出來,陳偉章下車,抓著江啟安開始打,張心慈也跟著打江啟安,張心慈、陳偉章沒有帶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另依上揭勘查筆錄所載:00:03:57秒〜00:05:52秒:陳偉章走到江啟安身旁後,以右手推江啟安胸前,江啟安身體向後仰並退步,之後江啟安拉陳偉章前胸襟,陳偉章倒地,張心慈即以身體撲向江啟安,江啟安隨即倒地,並以徒手殿打張心慈頭部,之後陳偉章由地上爬起來,立即以身體撲向江啟安,再以右手勒住江啟安頸部後,以徒手毆打江啟安,此時江啟安反抗,用雙手抓住張心慈頭部,張心慈甩開,陳偉章又以手勒住江啟安頸部及以徒手毆打江啟安,此時江啟安由地上爬起來,拉陳偉章前胸襟,惟江啟安卻向後倒地,陳偉章趁勢拉住江啟安前胸襟,又以徒手毆打江啟安,適時,一位身穿紅上衣、黑長褲、嘴上叼著香煙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前來勸架,陳偉章、張心慈才鬆手,江啟安始由地上狀上來等情(見偵卷第208頁至第209頁),亦可證上揭被告二人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江啟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頸部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上半部)。綜上,足認陳偉章與張心慈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江啟安徒手互毆,致江啟安受有上述傷勢。
⒉又張心慈因不滿張碧芬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遂徒手拉扯張
碧芬之頭髮乙節,業據張心慈於警詢時供稱:張碧芬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我拉她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8頁);陳偉章於偵訊時供稱:張心慈有出手打張碧芬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張碧芬則於偵訊時證稱:張心慈拉我的頭髮,打我的頭部,把我壓制在地上,我的頭髮被拉下一撮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江啟安另於偵訊時證稱:張心慈有拉張碧芬的頭髮,把張碧芬拉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而張碧芬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張碧芬掉落之頭髮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第79頁下半部至第80頁上半部)。綜上,亦足認張心慈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碧芬之頭髮,致張碧芬受有上述傷害。
⒊至張心慈固辯稱係張碧芬先踹踢陳偉章頭部云云,且陳偉章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然觀諸上揭勘查筆錄及附圖,自陳偉章、張心慈到場後,至二人離開前,均無記載或攝得張碧芬以腳踹踢陳偉章頭部之動作,且張碧芬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用腳踢陳偉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故陳偉章縱使受有上揭傷勢,亦難遽認係遭張碧芬踹踢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陳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張心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江啟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張心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江啟安、張碧芬成傷,致江啟安、張碧芬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江啟安、張碧芬達成和解,賠償江啟安、張碧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心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其等各宣告刑及上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