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張明松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相對人 張鵬圖 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似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至法院則於債權人已有上開釋明,並因釋明仍有不足時,始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請求,以補釋明之不足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此,倘法院仍認供擔保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者,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
2號、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案請求原因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均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所應予審究。而定暫時狀態必要情事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之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判斷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重大?所稱危險是否急迫?暨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予假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並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假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且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及有無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抗告人如無法依職權掌控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負責醫師印章,則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況原裁定作成當日,抗告人為發放輔英醫院員工薪資,向相對人請用印信事宜,卻遭相對人刁難,致抗告人指派之人員,須3次往返屏東縣東港鎮與高雄市大寮區之間,始能完成用印。再者,相對人拒不交還如附件1印鑑清冊所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其中序號1之印章(下稱系爭編號1印章),除導致無法發放第三人即輔英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 林綺茹 4月份之薪資外,其他如原訂於100年5月15日發放之醫護人員值班費、績效獎金及上千萬元之廠商帳款,亦無法如期發放,影響醫院之正常營運。此外,相對人取回系爭印章後,嚴重損及醫院員工及廠商權益,致同年5月14日、15日,相關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及電視新聞均以標題報導,致抗告人因此遭受名譽上或實質上重大損害。末者,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大學)公關主任 張可欣 並指稱抗告人嚴重失職,將追究抗告人之法律責任,顯見抗告人將因此承受輔英大學求償之損害賠償,而社會評價亦受重大減損,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其聲請,顯有不當等情。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確認其與輔英大學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將如系爭編號1印章返還抗告人,並不得取回或以他法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印章,且不得以變更印鑑或他法妨礙抗告人使用如附件2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下合稱系爭請求)。
三、次按依醫療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其設立主體應為學校,而有私立學校法之適用,依該法第29條第2項、第77條之規定,對於學校法人之董事長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設有罰鍰之規定;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相對人同時兼任輔英大學之董事長及輔英醫院之負責醫師乙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紙、輔英大學董事會函2紙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3-15頁)可稽,堪可認定。次查,相對人因同時兼任輔英大學之董事長及輔英醫院之負責醫師與上開規定不符,分別經教育部於10
0年5月10日以臺技(二)字第1000075093號函文及屏東縣政府於100年5月13日以屏府授權醫字第1000088090號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函請輔英醫院、輔英大學及其董事會、董事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負責醫師或指派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代理醫師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73頁)可憑,同堪認定。又查,輔英大學根據系爭函文,於100年5月18日召開校務會議,經會議通過修訂「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設置辦法」及「緊急指派 曾啟楨 醫師兼任本校附設醫院負責醫師代理人」後,旋於100年5月23日以輔秘字第1000005727號函文,通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勿將輔英醫院負責醫師相關印章交由抗告人使用,輔英大學將儘快協調辦理相對人與代理負責醫師之正式交接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稽,足見輔英醫院之負責醫師,自100年
5月18日起改由第三人曾啟楨兼任之,相對人即不再擔任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按相對人係受輔英大學委任為輔英醫院之負責醫師,並因負責醫師身分,持有或使用系爭印章及系爭帳戶,現相對人隨著負責醫師身分消滅,且受輔英大學發函要求,須將負責醫師持用之相關印章交接予兼任負責醫師曾啟楨,則抗告人如仍本於其受輔英大學委任而擔任輔英醫院院長職務,要求前受輔英大學委任為輔英醫院負責醫師之相對人須為系爭請求,顯未就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可以讓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假處分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按債權人主張之權利,從形式上觀察,倘非屬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者,自難謂債權人有何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預防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輔英大學係財團法人,而輔英醫院係輔英大學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其設立主體應為學校,而有私立學校法之適用乙節,業如上述,足見輔英醫院亦具有財團法人性質。而按法人與自然人具有不同之人格,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故屬於法人之權利,自應由法人之代表人以法人為請求或主張之主體,並列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主張之。次查,本件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略以:抗告人受輔英大學委任擔任輔英醫院院長,指揮所屬員工及綜理院務;相對人則受輔英大學委任為輔英醫院之開業申請人暨依法兼任負責醫師,相對人並基於輔英大學委任關係,交付系爭印章,供輔英醫院業務上使用。詎相對人不顧其與輔英大學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逕自多次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印章,倘抗告人拒不返還,將追究抗告人法律責任,並欲凍結系爭帳戶,致輔英醫院財務受影響,不能正常運作,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受委任擔任輔英醫院院長職權之行使及任務之執行(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其中無論爭執之系爭印章或系爭帳戶,均使用或屬於輔英醫院所有,即連帶受影響者,依抗告人所述,亦屬「致輔英醫院財務受影響,不能正常運作」;暨「嚴重影響抗告人受委任擔任輔英醫院院長職權之行使及任務之執行」。凡此,均足以說明,依抗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中得對於系爭印章或系爭帳戶有所主張者,應係輔英醫院,並非擔任該院院長之抗告人本人。則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從形式上觀察,應非屬抗告人所得主張,自難謂抗告人有何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預防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再按相對人係輔英醫院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輔英醫院業務,本有督導之責,故其發函抗告人,表明欲取回置放於輔英醫院基於負責醫師所持有之系爭印章,並要求輔英醫院於使用系爭印章時,須經相對人親自同意用印,且不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印章或系爭帳戶,亦係本於負責醫師之職責所在,難謂相對人行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與輔英大學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前,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印章,生有疑義,並本於此一預慮之疑義,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確認其與輔英大學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將系爭編號1印章返還抗告人,並不得取回或以他法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印章,且不得以變更印鑑或他法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帳戶,均屬欠缺假處分之必要性。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如拒不交還系爭印章,將導致林綺茹4月份之薪資無法發放、醫院出納人員需往返奔波於屏東縣東港鎮與高雄市大寮區之間、原訂於
5月15日應發放之醫護人員值班費、績效獎金及上千萬元之廠商帳款,亦無法如期發放等等,或屬輔英醫院可能受到之損害,與抗告人無涉;或屬抗告人過度擴大相對人本於負責醫師之職權行為,核均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