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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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夢逸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夢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竹路2段與松安街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朱東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臨停後起駛,且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沿松安街自南往北直線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造成詹夢逸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朱東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東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遺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受損之重傷害。碰撞後,詹夢逸上揭自小客車再撞及停放在路邊共15台機車(均未成傷)始停止行進,並於駕車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車禍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該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東豔之監護人 孟小鳳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伊車速50~60公里這附近,..等語,此不利己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認有任意性。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該項不利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難據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之該項自白無證據能力,應屬的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孟小鳳、告訴代理人 蔡永慶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亦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夢逸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46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4頁),而被害人朱東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傷害,目前無自主意識,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經原審法院為監護宣告,顯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亦經告訴代理人蔡永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原審卷第46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鑑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103年度偵字第17427號卷第15~1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7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車輛照片1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2日、103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03年4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6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4、27~31、38~52、58~69頁,他卷第9~12頁,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乃因朱東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由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臨停後起駛,支道車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詹夢逸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而行駛不當,且遇狀況未妥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衍生連環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3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OA-673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2段與松安街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當時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非酒後駕車、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騎乘機車行經此交岔路口而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係依被告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中自陳車速50~60公里,然被告於該委員會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自陳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6頁)在卷可考,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時車速約4、50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超速之行為(原審卷第20、48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當時時速有超過50公里,自難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被告縱無超速之過失,亦有上揭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可見被害人駛至肇事地點前,確實有二台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有減速讓那二台機車先行,被告既已減速,則渠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當時,車速當不致太快,且依卷內照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車門,有被撞擊痕跡,足見被害人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以致駕駛機車衝擊被告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案發現場是交岔路口我要直行,被害人從我左方松安街方向騎出來,交岔路口燈號是閃黃燈,沒有紅綠燈,當時松安路有二台機車橫越交岔路口,我有減速讓那二台機車先走,之後我就加速準備過十字路口,被害人的機車突然出現,我左邊的車窗都破了,擦撞之後我的車子滑向左側安全島,車子都沒有停下來就繼續往前,撞到左側安全島之後,車子又往右邊路邊滑行,所以就撞到整排機車」等語(偵卷第21頁),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在路口是閃黃燈號誌,我確實有注意到兩部機車經過,由於被害人是第3部機車,我確實是未注意到,當我發現時是來不及的狀態下,我發現她的時候我沒有減速,是因我試著用閃躲她的車子去閃,且我有按喇叭提醒被害人,被害人完全沒有注意到我的狀態下,直接撞擊導致我的車門,導致我的玻璃破損,撞擊之後,我的車子失控撞到安全島,之後撞到右側路邊的機車才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被告供稱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如上所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前,縱有減速讓二台機車先行,然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害人機車隨後將至,仍以幾近最高速限之速度快速向前行駛進入岔路口,致與亦疏未注意遵守閃紅燈號誌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駛至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無訛。至於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即使有擦撞痕跡,然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後,有向左擦撞安全島,則被告之車左側車門之擦撞痕跡不排除因與安全島擦撞所致之可能,自難據此而遽認被告之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係遭被害人之機車撞損,而謂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的論,難以採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說明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令被害人身心痛苦,且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肇事原因,因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非低,致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雖坦承不諱,而被告與被害人擦撞後,因車速過快再連續撞及停放在路邊共15台機車始停止,足認其行車完全疏忽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終身躺臥在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痛苦。被告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商談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害人受傷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衡諸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堪認已足促使被告警惕而生預防再犯之效,是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難指為量刑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或為被告抗辯權之行使,難據以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憑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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