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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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林江 焦珠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再審被告林 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親自書寫之「存入支出明細」、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之「102年2月27日偵查筆錄」、自寫之「MARE
NGO房子整修花費明細」、「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等之重要證據,及「刑事二審卷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102年2月27日偵查筆錄」,及自寫之「賣出(CEDAR) 康斗 房子金額」、「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70號不起訴處分」及 林伯儀 等3名證人結文之重要證據,認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存入支出明細」、再
審被告102年2月27日偵查筆錄、再審被告自書之「MARENGO房子整修花費明細」,及刑事二審卷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等筆錄,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70號不起訴處分及三名證人具結結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已出售在美國不動產「CEDAR」不動產,並有淨所得363,049美元於再審被告名下,而再審被告已將「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4月利息全部扣除,足證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代墊積欠 蕭鏈富 之200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1.再審原告提出之「存入支出明細」(再證2)、再審被告自書之「MARENGO房子整修花費明細」(再證4),均存在於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卷內(同偵卷13
9、197頁、107頁),而再證3為再審被告102年2月27日偵查筆錄、再證5為刑事二審卷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於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宗,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認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204,057元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點之至),並認定「足見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要求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使再審被告日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或係為顧慮前開印鑑證明有其使用期限,為免無法在臺中市○○段、同榮段等土地實際過戶時使用,因而事先授權再審被告以委任書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且對照再審被告所書寫交予再審原告收執有關於94年至98年間在台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偵查卷;即本件再證2)確實記載再審被告於96年4月間出售前開仁美段及同榮段土地34萬元等情無訛,是若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供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則再審被告何須於96年9月20日再以再審原告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可見96年4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及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之目的,應係再審原告為辦理臺中市○○段及仁美段畸零地之過戶事宜而親自辦理,應屬無疑,自無從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1至24行),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證2「存入支出明細」,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點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並非未斟酌,僅係不逐一詳予論駁而已。
2.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其已清償再審被告代墊積欠蕭鏈富之200萬元及利息,係以㈠再審被告於99年8月15日在美國向再審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及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自承、於102年1月22日偵訊筆錄自承等詞,以及證人林伯儀等3人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可參;㈡再審原告確在美賣屋還款,有上開證人為證,並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再審被告就上開三名證人及再審原告提出之偽證及誣告等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為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點之內已敘明,再審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詞尚不足認定再審被告係自承再審原告已將上開200萬元加計利息給付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主張伊與再審原告及林伯儀、 林伯賢 等人在美國尚因家產紛爭而有其他訴訟等語,顯存有利害關係,未據再審原告否認,於刑案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再審原告既主張其在美國已將上開200萬元加計利息給付再審被告等語,再審原告迄未說明其係以何方式付款予再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為證,即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存入支出明細」、再審被告自書之「MARENGO房子整修花費明細」)、「再審被告102年2月27日偵查筆錄」、「刑事二審卷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出賣美國房屋之資金流向及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代墊積欠蕭鏈富之200萬元及利息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3.至再審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70號不起訴處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伯儀等3人證詞之可信性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及證人林伯儀等3人與再審被告在美國尚因家產紛爭而有其他訴訟,因認再審原告及林伯儀、林伯賢等人於刑案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等情,並無何違誤。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點之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未斟酌,僅係不逐一詳予論駁而已,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己書寫之「
2010年7月賣出(CEDAR)康斗房子金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已出售在美國不動產「CEDAR」不動產,並有淨所得363,049美元於再審被告名下,而再審被告已將「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200萬元及34月利息全部扣除,上開證據足證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代墊積欠蕭鏈富之200萬元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主張「2010年7月賣出(CEDAR)康斗房子金額」之內容乃再審被告書寫說明上開款項之流向,其胞弟林伯儀及林伯賢於99年8月8日均有拿到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準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知有該等證物,然其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其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非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既主張其在美國已將上開200萬元加計利息給付再審被告等語,參諸前揭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上開200萬元加計利息折合美金約為74,60
0元,金額非小,再審原告迄未說明其係以何方式付款予再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為證,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上開「2010年7月賣出(CEDAR)康斗房子金額」縱經斟酌,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出賣美國房屋之資金流向及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代墊積欠蕭鏈富之200萬元及利息之事實,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所述,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而認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及就再審原告除120萬元,其餘4,057元亦遭再審被告盜領,竟認再審原告未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而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點之內已敘明「再審被告隨即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另以貸款80萬元,合計200萬元,用以清償再審原告對蕭鏈富所負之上開債務,嗣再審原告亦承認該清償之效力,故再審原告前對蕭鏈富所負之20
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該清償而消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雖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204,057元,然再審被告隨即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另以貸款80萬元,合計200萬元,用以清償再審原告對蕭鏈富所負之上開債務,嗣再審原告亦承認該清償之效力,故再審原告前對蕭鏈富所負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該清償而消滅。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在美國給付再審被告上開200萬元加計利息折合美金約為74,600元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原告於本件顯未受有何財產之損害,再審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因認再審被告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就此,核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及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裁判等之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再審原告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除120萬元,其餘4,057元亦遭再審被告盜領,竟認再審原告未受有何財產上損害部分,於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縱或有之,亦屬裁判不備理由,並非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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