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止,並以命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並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合法撤銷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並採集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4年毒偵字第137號卷第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而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