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奕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奕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10時許」後補充「至翌(23)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第七行記載之「住處」後補充「陽台」;第九行記載之「為警」後補充「持拘票至龔奕賓上開住處」;第九行記載之「而」更正為「並經其同意」。⑵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8日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被告於本件具體指證 吳順吉 於104年10月、11月間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伊,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順吉,是被告本件之刑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之。⑸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其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龔奕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奕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拘提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龔奕賓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