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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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董浚 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南向約219.5公里處,欲繼續前行經由北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時,見前方係與其素有嫌隙之陳孟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4661-VM)自用小客車,明知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速度均快,若以超車、變換車道等方式逼迫他人駕駛之車輛,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駕駛車輛進入路肩,再加速行駛至陳孟冬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後,突然降低其行駛速度,向左側逼車駛入陳孟冬所行駛之車道,適陳孟冬左側有車輛經過,而致生往來之危險。陳孟冬對於 董浚豪 逼車危險駕駛不滿,明知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速度均快,若以超車、變換車道等方式逼迫他人駕駛之車輛,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不顧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超車、變換車道之危險,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行駛至董浚豪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後再向右插入,而擦撞董浚豪(原審誤載為陳孟冬)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董浚豪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有擦撞痕跡、陳孟冬所駕車輛右後側亦因而有擦撞痕跡),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董浚豪將所駕駛車輛上安裝之行車記錄器拍攝之電磁記錄檔案交付警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電磁記錄與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係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冬(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自○道○號公路南向處之北斗交流道離開,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董浚豪駕駛車輛從伊後方跟蹤,於看到伊左後方車道有大車經過時,就突然將車輛開到路肩,並擦撞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欲讓伊與左方車道之大車碰撞,伊係因駕車經驗豐富而躲過這場意外,事件後伊走正常車道及停車,並沒有超董浚豪所駕之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 陳木生 於本院證稱:「(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號○路南向約219.5公里處,當時你有無坐在4761-VM自小客車車上?)有。」、「(你為何坐在車上?)他開計程車,我請他載我去彰化署立醫院回診,那台車有兼做計程車,回來要下北斗交流道的時候,他在車上跟我說後面有董浚豪車子在追他,我就跟他說不要管他下交流道就好,結果他不聽我的話就故意把車子開慢,董浚豪要下交流道,陳孟冬停起來就有一些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正面),此情核與下述勘驗畫面(一)、(二)所示5622-JW號自小客車跟在4761-VM自小客車後,4761-VM自小客車之車速逐漸變慢及畫面(四)呈現擦撞等情相符。是證人陳木生上述證述可堪採信。
(二)經原審勘驗董浚豪車輛行車記錄器電磁記錄內容,其結果為:「畫面日期時間為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一)畫面時間:【09:10:46至09:13:05】內容:
1.畫面地點為○道○號高速公路。
2.拍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外側車道,前方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3.由畫面左側車流觀察,兩車行車速度相對較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有與不詳人士交談(按係 陸進成 ),但聲音不清楚。
4.兩車維持一定前後距離,行駛至上開國道「北斗、埤頭」出口(220北斗)前,兩車均駛入外側出口專用車道。
(二)畫面時間:【09:13:05至09:13:35】內容:
1.由左側車流觀察,4761-VM號自小客車行駛車速明顯較慢。
2.再由地上標線觀察,4761-VM號自小客車逐漸減速。
(三)畫面時間:【09:13:35至09:13:47】內容: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駛入路肩車道,兩車有一定前後距離並無碰撞,此時可見4761-VM號自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兩車係並行直線前進,無交錯而碰撞。
2.38~39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有變慢,依畫面顯示其車身已經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0秒到41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或乘客有說「等一下、等一下」(台語)兩次,之後車輛即向左駛入外側車道,此時中間車道有一輛砂石車經過。
(四)畫面時間:【09:13:47至09:13:54】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線前進,並無向左或向右偏移,約48~49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方切入至前方。
(五)畫面時間:【09:13:54至09:14:00】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減速至停止。
(六)畫面時間:【09:14:00至09:14:56】內容:4761-VM號自小客車向前移動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路肩車道起步跟上,兩車速度均慢。後兩車慢速駛至靠近「北斗、埤頭」出口匝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先行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停放在路肩,並且說要報警。」(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
(三)董浚豪所駕之車5622-JW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被告右側行駛至路肩超車,並變至被告車前,被告因而向左側閃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9頁反面),此情核與上開勘驗畫面(三)相符;後來董浚豪所駕之車係遭被告所駕車之車即4761-VM號自小客車撞到等情,業據證人陸進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此情亦與上開勘驗畫面(四)相符。並核與依上開畫面所截取相片所示「(畫面一)5622-JW號車原行駛於4761-VM號車後方」、「(畫面三)5622-JW號車由減速車道切換至外側路肩、5622-JW號車行駛至4761-VM號車右側、5622-JW號車由外側路肩超車至4761-VM號車前方」、「(畫面四)4761-VM號車再由5622-JW號車左側超車(09:13:50)、4761-VM號車於超車過程與5622-JW號車發生碰撞(09:13:51)」及5622-JW號車左前方、4761-VM號車右後側有擦撞痕跡相符(見原審卷第19-22頁、24頁、26頁)。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亦可參照。被告與董浚均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茲分述如下:
1、董浚豪駕駛5622-JW號車(下稱甲車輛)行駛至路肩以超越被告駕駛4761-VM號車(下稱乙車輛),並於超越乙車後刻意放慢速度隨即切入乙車輛前方,斯時乙車輛左側車道適有大貨車經過,董浚豪此舉已明顯妨害後方被告陳孟冬所駕駛乙車輛之行駛及安全,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再者,被告與董浚豪素有嫌隙,此為其2人所自承,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103年度偵字第6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5頁),且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甲車輛於向左駛入乙車輛之前,董浚豪曾說「等一下、等一下」等語,亦為董浚豪所自承,且董浚豪於警詢曾陳稱其行駛至乙車輛左側之路肩後,有搖下車窗質問對方為何越開越慢,也坦承此時已知悉對方駕駛是被告陳孟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再參以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甲車輛跟隨於乙車輛時間約3分鐘,當時高速公路並無塞車或車輛過多而無法超車之情形,而乙車輛駕駛速度亦未快,甲車輛有足夠之合法超車時間,卻未為之,直至兩車接近交流道出口時,始放慢速度,並由右側路肩駛入乙車輛前方,益徵董浚豪當時確實有妨害被告陳孟冬與其他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
2、乙車輛發現甲車輛跟隨在後,故意將車行速度降低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知道在高速公路上糾紛行為易造成交通事故,易致其他往來車輛之危險等情(見偵卷第6頁),則甲車輛駛入乙車輛前方後,被告陳孟冬旋即於數秒後自左方車道駛入甲車輛前方,且於駕駛過程中擦撞甲車輛左前方,有前揭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兩車輛受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6頁),暨證人陸進成之證述如上,則被告陳孟冬所為顯已致生甲車輛與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被告陳孟冬雖以上詞置辯,然綜合前揭勘驗筆錄、照片內容及證人陸進成所述,可知甲車輛開往路肩後再向左駛入外側車道逼車之過程,兩車並無發生擦撞之情形,係被告陳孟冬駕駛乙車輛刻意切入甲車輛前方過程中方發生碰撞,被告陳孟冬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董浚豪間有多件糾葛、甚或互告,或為說明董浚豪品行不佳,或為說明董浚豪意在藉機索資云云,均不足否認其為本件犯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刑之加重:被告陳孟冬曾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且歷經偵審均不肯坦承認錯,未見具體悔過態度,誠值非難,另斟酌被告陳孟冬係遭董浚豪逼車後,始起意而為本件犯行,惡性有別於董浚豪,暨被告陳孟冬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以上詞上訴,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