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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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閎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
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閎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理由
一、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靖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詐欺案件遭查獲,竟仍再度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11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且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相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有所警惕,此外,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故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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