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閎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
許名宗律師被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 柯程元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 洪彥麒
曹祐睿
鄭曉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259、122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鄭曉陽犯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王靖閎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張皓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柯程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洪彥麒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鄭曉陽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靖閎(綽號「耶穌」)、張皓翔、柯程元(綽號「 元元 」)、洪彥麒(綽號「非凡」、「平凡」)、鄭曉陽及曹祐睿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森哥 」、「文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洪彥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5、194號判決在案,詳下述),謀議分工後即由 黃韋銓 (綽號 阿明 ,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及鄭曉陽至特定地點收取詐騙被害人交付之包裹,及以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洪彥麒、曹祐睿擔任風險性最高之取包取款車手(1號人員);柯程元、鄭曉陽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王靖閎則擔任第二層之收水人員(3號人員)。柯程元、鄭曉陽取得洪彥麒、曹祐睿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後交付予王靖閎,王靖閎再自行或輾轉將財物交付予黃韋銓。另張皓翔則負責把風、監督、算錢、訂旅館等工作,並協助黃韋銓下達指示予集團中之1號、2號、3號人員。
(二) 嗣黃韋銓 、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鄭曉陽、曹祐睿與「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下之犯行: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韋銓於110年5月12日前,接獲「森哥」之通知,得知翌日在宜蘭將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隨即聯絡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等人準備行動。
張皓翔即向不知情之 吳振楷 、 林奕瑝 借得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然後由張皓翔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5月12日凌晨搭載黃韋銓、王靖閎、柯程元及洪彥麒出發北上。5月12日抵達宜蘭後,由張皓翔以其身分證登記入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箴園小鎮旅館」,休息準備。「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黃崇耀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宜蘭縣○○鄉○○路○○巷0號外之花盆內,由洪彥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取走,並留下偽造之附表四所示公文書以取信黃崇耀,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崇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檢察署相關人員。
2.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 張石東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號對面之花圃,由洪彥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取走。
3.洪彥麒於出面拿取黃崇耀、張石東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時,柯程元均在旁監視、把風。 嗣洪彥麒 取得黃崇耀、張石東之財物後,立即將財物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再將財物拿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將財物交付予車上之王靖閎及張皓翔,王靖閎及張皓翔再將財物轉交予黃韋銓。黃韋銓即指示柯程元將黃崇耀之提款卡交付予洪彥麒,讓洪彥麒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洪彥麒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黃崇耀上開2個帳戶內之存款。洪彥麒提款時,柯程元仍在自動櫃員機附近進行監視及把風。洪彥麒提領完附表二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金額均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再透過王靖閎、張皓翔轉交予黃韋銓。接著由張皓翔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黃韋銓及王靖閎回到彰化,洪彥麒及柯程元則另外搭計程車返回彰化,藉以避嫌。
4.嗣返回彰化後,黃韋銓於同年5月1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將黃崇耀之提款卡交付予鄭曉陽及曹祐睿,讓鄭曉陽指示曹祐睿去自動櫃員機提款。曹祐睿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乘坐由少年顧○洋(93年7月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黃崇耀上開2個帳戶內之存款。鄭曉陽則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跟隨,於曹祐睿提款時,鄭曉陽及顧○洋即在自動櫃員機附近進行監視及把風。嗣曹祐睿提款後將現金交付予鄭曉陽,接著鄭曉陽與曹祐睿共同至彰化縣139縣道之某巷內,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王靖閎,王靖閎再轉交予黃韋銓。
二、證據
(一)被告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曹祐睿、鄭曉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洪彥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耀、張石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奕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振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告張皓翔於「箴園小鎮旅館」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旅館收款帳目明細。
(六)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七)告訴人黃崇耀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將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者,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不乏其例,故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後持以行使,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者,與行使原本無異,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公文書本不以使用印文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機關或內部單位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與製作機關名義不符,然社會上一般人因無法充分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該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惟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留放在告訴人黃崇耀放置遭詐欺財物之現場予黃崇耀而行使之,依當時情況,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異,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崇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至為明確。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與被告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鄭曉陽具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洪彥麒、曹祐睿持詐得之告訴人黃崇耀之提款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帳戶所有人本人並輸入此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此等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
1.告訴人黃崇耀被害部分,被告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下稱被告王靖閎等3人)、曹祐睿、鄭曉陽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彥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文、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告訴人張石東被害部分,被告王靖閎等3人、洪彥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雖認被告等就前揭犯罪事實均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30、338頁、本院卷三第51、57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韋銓、少年顧○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先後去電被害人黃崇耀、張石東,向黃崇耀、張石東訛詐財物,及多次提領黃崇耀帳戶內之款項,就不同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
(六)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曹祐睿、鄭曉陽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曹祐睿、鄭曉陽均為車手,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取財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王靖閎等3人、曹祐睿、鄭曉陽加入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據此,被告王靖閎等3人、曹祐睿、鄭曉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遂行向告訴人黃崇耀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告訴人黃崇耀被害部分,被告王靖閎等3人、曹祐睿、鄭曉陽乃係以1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彥麒亦係以1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就告訴人張石東被害部分,被告王靖閎等3人及洪彥麒乃係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累犯:被告柯程元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柯程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柯程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王靖閎等3人及洪彥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程元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然少年顧○洋於警詢時供稱其乃係由同案被告曹祐睿邀約前往把風等語(見B卷第571頁),而顧○洋並未共同前往宜蘭拿取告訴人黃崇耀、張石東之財物,且顧○洋與被告曹祐睿所前往提領之款項亦係交給王靖閎,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柯程元認識顧○洋或對其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黃崇耀、張石東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王靖閎等3人、曹祐睿、鄭曉陽已與告訴人黃崇耀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崇耀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靖閎等3人、曹祐睿、鄭曉陽,被告王靖閎等3人亦與告訴人張石東調解成立,告訴人張石東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靖閎等3人;兼衡被告等人自述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1.被告王靖閎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300至1,5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2.被告張皓翔、曹祐睿、鄭曉陽均大學在學中,未婚,無子女,被告張皓翔、曹祐睿無負債,被告鄭曉陽尚積欠銀行貸款5、6萬元。
3.被告洪彥麒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家裡餐廳幫忙,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4.被告柯程元大學肄業,現在擔任版模工人,日薪1,5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雖為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黃崇耀,非屬被告等人及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王靖閎、張皓翔、洪彥麒、曹祐睿、鄭曉陽、柯程元分別自承為6,650元、3,000元、10,465元、26,600元、10,000元、8,928元,且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本院卷三第66頁),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然取得之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等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曹祐睿遭扣案之黑色鞋子1雙、黑色短褲1件,被告柯程元遭扣案之外套1件,雖均為被告曹祐睿、柯程元於從事本案犯行時穿著。但該等衣物均是被告曹祐睿、柯程元平時穿著,業經被告曹祐睿、柯程元供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40頁、本院卷三第59頁),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衣物並無特別可隱匿身分之作用,與一般日常服飾無異等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彥麒加入身分不詳之「森哥」及同案被告黃韋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0時許,對另案被害人 羅宜旻 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現金2萬2千元,裝入信封袋後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號其住家旁空地停放之電動車菜籃內。黃韋銓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再通知洪彥麒前往拿取羅宜旻所放置之物品。洪彥麒於同日15時30分許取得羅宜旻前開提款卡及現金後,即接續自羅宜旻之上開帳戶,領取11萬9千元,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嘉義縣立體育館,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柯程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追加起訴,於110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5、19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洪彥麒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另案所參與者,顯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洪彥麒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被告洪彥麒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洪彥麒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放置時間放置地點(即取包裹地點)交付財物(即包裹內之物品)取包裹人取包裹時間證據及出處1黃崇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0時9分許起陸續來電,冒用「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單位王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名義,向黃崇耀誆稱其涉嫌將電話門號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須按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監管云云,致黃崇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110年5月13日11時許宜蘭縣○○鄉○○路○○巷0號外之花盆內黃崇耀所有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洪彥麒110年5月13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耀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61至664、665至666頁)。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366至367頁)。③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紙(見B卷第670至672頁)。④黃崇耀羅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卷第669頁)。110年5月14日11時許宜蘭縣○○鄉○○路○○巷0號外之花盆內現金新臺幣322,000元洪彥麒110年5月14日11時許後某時2張石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2時前某時許起陸續來電冒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小隊長 林佑祥 」、「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雅萍」之名義,向張石東誆稱其涉及洗錢等罪,需將錢交付監管云云,致張石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110年5月13日12時許宜蘭縣○○鄉○○路0號對面之花圃現金新臺幣453,000元洪彥麒110年5月13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石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73至675頁)。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374至387頁)。③放置處現場照片(見B卷第388至389頁)。④張石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676至679頁)。110年5月14日12時許宜蘭縣○○鄉○○路0號對面之花圃現金新臺幣664,000元洪彥麒110年5月14日12時許附表二:(共同被告洪彥麒提領情形)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帳戶提領金額證據及出處1110年5月13日13時9分、13時10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提款機)黃崇耀之富邦銀行帳戶①20,000②20,000(共40,000元)①共同被告洪彥麒於警詢之供述(見B卷第347至348頁)。②共同被告柯程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278頁、G卷第106至107頁)。③左列提款地點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390至396頁、H卷第135至142頁)。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368至372頁)。⑤黃崇耀富邦銀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卷第668至669頁)。2110年5月13日13時12分、13時42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黃崇耀之富邦銀行帳戶①20,000元②20,000元(共40,000元)3110年5月13日13時34分、14時14分、14時15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東復興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黃崇耀之富邦銀行帳戶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9,000元(共49,000元)4110年5月13日13時48分許、110年5月14日0時18分、0時19分、0時21分、0時22分、0時23分、0時24分許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黃崇耀之富邦銀行帳戶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共140,000元)5110年5月14日3時34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黃崇耀之富邦銀行帳戶20,000元6110年5月13日14時36分、14時37分、14時38分、14時39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黃崇耀之羅東郵局帳戶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9,000元(共129,000元)7110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110年5月14日0時52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16支局提款機)黃崇耀之羅東郵局帳戶①20,000元②8,400元(共28,400元)合計:洪彥麒總計提領446,400元。備註:起訴書就提領金額均有低於100元之數額之記載,然被告洪彥麒均係從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衡情應無法提領低於100元之數額,故此部分堪認均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故均應予以更正。附表三:(共同被告曹祐睿提領情形)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帳戶提領金額證據及出處1110年5月15日0時19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員林分行)黃崇耀之富邦銀行帳戶①100,000元②49,000元①共同被告曹祐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401至402頁、C卷第36頁)。②共同被告鄭曉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509至510頁、C卷第41至42頁)。③少年顧○洋於警詢之供述(見B卷第571頁)。④左列提款地點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442至444頁、H卷第170、172頁)。⑤黃崇耀富邦銀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卷第668至669頁)。2110年5月15日21時33分許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郵局)黃崇耀之羅東郵局帳戶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29,000元3110年5月16日0時12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崇耀之富邦銀行帳戶①100,000元②49,000元4110年5月16日0時16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黃崇耀之羅東郵局帳戶①60,000元②9,000元5110年5月17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6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員林分行)黃崇耀之富邦銀行帳戶①100,000元②49,000元合計:曹祐睿總計提領665,000元。附表四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影本附卷處1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B卷第670頁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吳文正」印文2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B卷第671頁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施教文」印文1枚、「書記官楊英杰」印文1枚。B卷第672頁附表五: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1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枚)被告王靖閎2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張皓翔3IPhone12手機1支(含中國聯通SIM卡1枚)被告柯程元附表六: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參與該次犯行之人主文(罪名、宣告刑)一告訴人黃崇耀部分共同被告黃韋銓(由本院另行審結)、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鄭曉陽、少年顧○洋(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靖閎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皓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柯程元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洪彥麒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曹祐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曉陽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告訴人張石東部分共同被告黃韋銓(由本院另行審結)、王靖閎、張皓翔、柯程元、洪彥麒、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靖閎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皓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柯程元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洪彥麒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七:
編號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王靖閎6,650元2張皓翔3,000元3柯程元8,928元4洪彥麒10,465元5曹祐睿26,600元6鄭曉陽10,000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警卷一)A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警卷二)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9號C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D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一)E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二)F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G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2號【併辦】H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