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8號、第960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瑩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瑩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自民國107年1月某日起,在淘寶網站上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名片皮夾、髮夾等,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7年1月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0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分別㈠於108年9月23日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掛繩5件,並於
108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以超商取貨方式付款210元(含運費60元),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㈡於109年1月13日,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名片皮夾2件,並於109年1月16日20時5分許,以超商取貨方式付款258元(含運費60元),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賴瑩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蝦皮商品網頁及蒐證購買列印資料、賴瑩芳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蝦皮帳號資料、交貨便寄件資料。
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刑事委任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㈤SAN-X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㈥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7年1月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3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
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不提告訴、被害人日商 森克 斯股份有限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告訴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3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1,200元(含2次警察蒐證購買
所得之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
109年度偵字第8698號卷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日商三麗│00000000│119/10/31│第018類:錢包、名片皮夾等│├──┤鷗股份有├──────┼─────┼────────────────┤│2│限公司│00000000│111/11/15│第026類:髮夾、髮帶等│├──┤├──────┼─────┼────────────────┤│3││00000000│119/11/30│類似群組1401:戒指、耳環等│├──┤├──────┼─────┼────────────────┤│4││00000000│110/11/30│第020類:非金屬製鑰匙圈等│├──┤├──────┼─────┼────────────────┤│5││00000000│119/11/15│第008類:家庭或廚房用匙等│├──┤├──────┼─────┼────────────────┤│6││00000000│110/08/31│第016類:貼紙等│├──┤├──────┼─────┼────────────────┤│7││00000000│119/06/15│第018類:名片皮夾等│├──┤├──────┼─────┼────────────────┤│8││00000000│119/06/15│第008類:家庭或廚房用匙、髮帶等│├──┼────┼──────┼─────┼────────────────┤│9│日商森克│00000000│118/06/30│類似群組1802:名片皮夾等│├──┤斯股份有├──────┼─────┼────────────────┤│10│限公司│00000000│115/08/31│類似群組1802:名片皮夾等│├──┼────┼──────┼─────┼────────────────┤│11│日商小學│00000000│111/02/15│第020類:鑰匙圈、掛鍊等│├──┤館集英社├──────┼─────┼────────────────┤│12│製作股份│00000000│111/10/15│第018類:錢包等│├──┤有限公司├──────┼─────┼────────────────┤│13││00000000│117/03/31│類似群組0810:湯匙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名片皮夾│7件│侵害商標權真│││(含員警蒐證購買2件)││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髮夾│14件│鑑定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髮束│11件│0000號卷第41│├──┼───────────────────────┼───┤頁至第90頁、││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耳環│2件│第275頁至第│├──┼───────────────────────┼───┤279頁)││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戒指│5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鑰匙圈│10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湯匙│1件││├──┼───────────────────────┼───┤││8│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貼紙│10件││├──┼───────────────────────┼───┤││9│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零錢包│2件││├──┼───────────────────────┼───┤││10│仿冒「LITTLETTWINSTARS」商標之名片皮夾│4件││├──┼───────────────────────┼───┤││11│仿冒「MyMelody」商標之湯匙│3件││├──┼───────────────────────┼───┤││12│仿冒「MyMelody」商標之髮束│2件││├──┼───────────────────────┼───┼──────┤│13│仿冒「Rilakkuma」商標之名片皮夾│6件│SAN-X鑑定報│├──┼───────────────────────┼───┤告書(109年││14│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名片夾│7件│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95頁)│├──┼───────────────────────┼───┼──────┤│15│仿冒「DORAEMON」商標之湯匙│4件│鑑定報告書(│├──┼───────────────────────┼───┤109年度偵字││16│仿冒「DORAEMON」商標之鑰匙圈│2件│第0000號卷第│├──┼───────────────────────┼───┤109頁至第││17│仿冒「DORAEMON」商標之零錢包│3件│115頁)│├──┼───────────────────────┼───┼──────┤│18│仿冒「DORAEMON」商標之手機掛繩│5件│鑑定報告書(│││(即員警蒐證購買5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列,補││109年度偵字│││充之)││第0000卷第23│││││頁至第29頁)│├──┼───────────────────────┴───┴──────┤│19│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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