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儀
江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有儀、江怡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於:
㈠許有儀在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7時21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彰濱郵局(下稱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以下分別稱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文彬 」收受,並於寄出時即告知上開帳戶密碼。
㈡江怡潔則於109年4月6日後約1、2日某時,在 彰化縣 ○○市
○○路○○號之4之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鄭經理」收受。
二、嗣「李文彬」、「鄭經理」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許有儀、江怡潔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謝 佩娟黃渝茜鐘雅馨施沛辰黃竹馨李佩珊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許有儀、江怡潔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分別匯入許有儀、江怡潔名義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致 謝佩 娟、黃渝茜、鐘雅馨、施沛辰、黃竹馨及李佩珊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許有儀、江怡潔即各自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多數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謝佩娟 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佩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黃渝茜、鐘雅馨、施沛辰、黃竹馨、李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許有儀、江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74頁、第18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許有儀固坦承於109年4月9日下午7時2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文彬」收受,並於寄交之前即先行告知上開帳戶密碼;且對於告訴人謝佩娟、黃渝茜、鐘雅馨、施沛辰、黃竹馨、李佩珊分別遭詐騙,各自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借錢,故提供存摺、提款卡 云云 。訊據被告江怡潔雖亦坦認在109年4月6日後約1、2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號之4之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將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鄭經理」收受;且對於告訴人黃渝茜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借錢,故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有儀所申辦使用,被
告許有儀於109年4月9日下午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李文彬」收受,並於寄交之前即先行告知上開帳戶密碼,而被告江怡潔則於109年4月6日後約1、2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號之4之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將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鄭經理」收受等情,分別為被告許有儀、江怡潔所不否認;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黃渝茜、鐘雅馨、施沛辰、黃竹馨、李佩珊各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許有儀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證人黃渝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江怡潔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許有儀、江怡潔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黃渝茜、鐘雅馨、施沛辰、黃竹馨、李佩珊確係遭詐騙而匯款一情,亦分別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二、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卷宗對照表參見附表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陸續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許有儀、江怡潔所申請開立之上述郵局、銀行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許有儀、江怡潔提供上述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許有儀、江怡潔分別交付其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銀
行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2人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等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等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許有儀為29歲之成年人、被告江怡潔為22歲之成年人,其等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被告許有儀係大學畢業、被告江怡潔係高職肄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均有工作經驗;亦知悉利用他人帳戶而使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時,無從查知真正取款人之身分之一般正常交易情狀;且被告許有儀前已因提供其本人所有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此相同犯罪類型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江怡潔自稱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母親從事網拍供客戶匯款使用,若其母親並未明示非帳戶名義人,則交易客戶會以為帳戶名義人為交易對象等情,分別為其等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61頁、第272頁至第273頁),並有各該金融機構分別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詳附表二、三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83號全卷及判決資料在卷可稽。互參上情,堪認被告許有儀、江怡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許有儀、江怡潔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許有儀、江怡潔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分別辯稱係
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而被告許有儀固提出其與所謂「快速撥款」「李文彬」聯絡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為憑(參附表二所示),惟其所提出截圖畫面中並無對話日期,且所謂聯絡內容,僅有寥寥數語,對談時間甚為短促,對談語句之前後連貫回應關係不甚明確;被告江怡潔則完全未提出上開所謂借款聯絡資料,其等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未予留存完整之畫面內容,保全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而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其等竟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是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許有儀、江怡潔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2人有意隱匿其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被告許有儀、江怡潔將其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2人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2人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許有儀、江怡潔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2人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2人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況且,被告許有儀前因提供其本人其他銀行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江怡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母親從事網拍供客戶匯款使用,交易客戶有可能會以為帳戶名義人為交易對象等情,均如前述。被告2人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等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等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等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2人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
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等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2人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2人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等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2人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2人所預見。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2人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有儀、江怡潔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提供上述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文彬」、「鄭經理」,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許有儀、江怡潔單純提供上述郵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許有儀、江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2人均僅提供帳戶,而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均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未允當。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許有儀提供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6人財物,侵害6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許有儀、江怡潔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許有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許有儀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許有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目前於永樂酒店擔任房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2萬7千元,薪水匯入銀行帳戶,與父母同住,無其他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江怡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檳榔攤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尚未生育子女,與先生及公公同住,無其他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2人所各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等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告訴人│遭詐騙經過│被害人匯款情形││號││├────┬────┬─────────┤││││時間│金額│人頭戶│├─┼───┼──────────┼────┼────┼─────────┤│1│謝佩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同日下午│29989元│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4月12日下午6時13分│6時44分││號0000000000000號││││許,撥打電話予謝佩娟│53秒許││、戶名許有儀帳戶││││,佯稱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廠商,表示│同日下午│29985元│││││其購買書籍貨到付款,│7時1分││││││因簽收時誤簽廠商欄位│20秒許││││││,會每月被扣款2萬多│││││││元云云,嗣接續佯稱為│││││││台灣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終止付款│││││││云云,致謝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2│黃渝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同日下午│29985元│鹿港彰濱郵局帳號││││4月12日下午5時34分│6時52分│(跨行轉│00000000000000號、││││許,撥打電話予黃渝茜│27秒許│入)│戶名許有儀帳戶││││,佯稱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同日下午│29985元│││││表示要解除高級會員訂│7時3分│(跨行存│││││閱費用5800元需依指示│29秒許│款)│││││操作ATM云云,致黃渝├────┼────┼─────────┤│││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同日下午│30000元│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別於右列時間,以ATM│7時34分│(存款)│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或存款右列金│58秒許││、戶名許有儀帳戶││││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同日下午│300000元││││││7時37分│(存款)││││││7秒許││││││├────┼────┼─────────┤││││同年月13│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日下午4│(轉帳)│行帳號000000000000│││││時27分40││號、戶名江怡潔帳戶│││││秒許││││││├────┼────┤│││││同日下午│30000元││││││4時47分│(存款)││││││15秒許││││││├────┼────┤│││││同日下午│29985元││││││5時0分│(存款)││││││8秒許│││├─┼───┼──────────┼────┼────┼─────────┤│3│鐘雅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同日下午│25985元│鹿港彰濱郵局帳號││││4月12日下午7時6分│7時34分│(跨行轉│00000000000000號、││││許,撥打電話予鐘雅馨│32秒許│入)│戶名許有儀帳戶││││,佯稱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表示其│││││││於購書時誤設為高級會│││││││員會持續扣款云云,嗣│││││││接續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表示協助關閉轉帳│││││││操作解除云云,致鐘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4│施沛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同日下午│21123元│鹿港彰濱郵局帳號││││4月12日下午5時20分│8時11分│(跨行轉│00000000000000號、││││許,撥打電話予施沛辰│34秒許│入)│戶名許有儀帳戶││││,佯稱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人員,表示│││││││其購買書籍時,領貨簽│││││││收時誤簽將被扣款云云│││││││,嗣接續佯稱為台灣銀│││││││行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施│││││││沛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5│黃竹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同日下午│29985元│鹿港彰濱郵局帳號││││4月12日下午8時6分│8時50分│(轉存簿│00000000000000號、││││許,撥打電話予黃竹馨│38秒許│)│戶名許有儀帳戶││││,佯稱為網路書店人員│││││││,施用詐術,致黃竹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6│李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同日下午│8012元│鹿港彰濱郵局帳號││││4月12日下午7時50分│8時58分│(轉存簿│00000000000000號、││││許,撥打電話予李佩珊│59秒許│,起訴書│戶名許有儀帳戶││││,佯稱為小三美日之客││附表誤載│││││服人員,表示其購買商││為5012元│││││品時因系統錯誤而購買││)│││││12份商品,須操作ATM│││││││解除購買商品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附表二:(許有儀部分)┌───────────┬────────────────────────┐│A:供述證據│B:非供述證據│├───────────┼────────────────────────┤│1.被告許有儀109年6月│①ATM交易明細、謝佩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11日、同年月12日、同│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年7月11日警詢、同年│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9月9日偵訊、同年12│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月9日準備程序及110│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謝佩││年1月5日之不利己陳│娟)(參警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述(參警卷第79頁至第│8頁)││85頁、偵A卷第13頁至│②ATM交易明細、購買點數收據、黃渝茜台灣銀行帳戶││第18頁、第19頁至第21│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頁、第206頁至第208│(黃渝茜)(參偵A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71頁至│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3頁、第252頁、第│③ATM交易明細、購買點數收據、李佩珊郵局帳戶存摺││256頁至第265頁)│封面影本(李佩珊)(參偵A卷第145頁至第147頁││2.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第149頁至第151頁)││①謝佩娟109年4月12日│④ATM交易明細、點數購買證明(黃竹馨)(參偵A卷││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第153頁至第155頁)││221頁至第225頁)│⑤鐘雅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鐘雅馨)(參偵││②黃渝茜109年4月14日│A卷第157頁)││警詢之供述(參偵A卷│⑥ATM交易明細(施沛辰)(參偵A卷第159頁)││第49頁至第55頁)│⑦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有儀之││③鐘雅馨109年4月12日│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偵A卷第95││警詢之供述(參偵A卷│頁至第99頁)││第45頁至第46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④施沛辰109年4月12日│427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有儀││警詢之供述(參偵A卷│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第47頁至第48頁)│113頁、第189頁至第197頁)││⑤黃竹馨109年4月12日│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警詢之供述(參偵A卷│戶名許有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偵A卷第││第41頁至第43頁)│101頁至第103頁)││⑥李佩珊109年4月13日│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警詢、同年12月9日準│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486號函、同年11月18││備程序之供述(參偵A│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8027號函及各檢附帳號0444││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000000000號、戶名許有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院卷第176頁)│細(參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0│││頁)│││⑪許有儀提供關於網路借貸之寄件收據、繳費收據、網│││頁資料及與網路借貸聯絡人對話紀錄之照片(參警卷│││第93頁、偵A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表三:(江怡潔部分)┌───────────┬────────────────────────┐│A:供述證據│B:非供述證據│├───────────┼────────────────────────┤│1.被告江怡潔109年7月31│①ATM交易明細、購買點數收據、黃渝茜台灣銀行帳戶││日警詢、同年9月9日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訊、同年12月9日準備│(參偵A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程序及110年1月5日審│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理之不利己陳述(參偵│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A卷第27頁至第30頁、│潔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偵A卷第113頁至││第205頁至第208頁、本│第116頁)││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第256頁至第257頁、│銀字第109200662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65頁至第274頁)│戶名江怡潔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2.證人即告訴人黃渝茜│115頁至第131頁)││109年4月14日警詢之│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供述(參偵A卷第49頁│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至第55頁)│江怡潔帳戶之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說明(參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4頁)│└───────────┴────────────────────────┘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08865號刑案偵查│警卷│││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偵查卷│偵A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52號偵查卷│偵B卷│├──┼─────────────────────────┼───────┤│4│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本院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