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曾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艷」,關於「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居處附近位於同路段49號處購買便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地○地○○○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且大眾傳播媒體已屢屢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飲用啤酒後,為貪圖一己之便,欲前往居處附近購買便當而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被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可見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之情況尚非嚴重,被害人 葉雅菁 亦無意提出告訴或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7620號被告 曾豔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豔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且跨越雙黃線後又迴轉時,不慎與葉雅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雅菁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對 曾豔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曾豔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騎在機車上,伊是將車往後推出要迴轉時剛好撞到葉雅菁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2月4日警詢時及同年4月1日偵查中均曾承認有酒後騎車之事實,且證人葉雅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騎車之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照片12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