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振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振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振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1、592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 張允亮 (另行偵查中)、 林季衡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酬勞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詹振昌與張允亮、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等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邱 慧娟 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允亮等人之車手部門,待詐欺集團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李貴玉 、李 宜臻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 邱慧娟 之帳戶後,再由張允亮駕駛改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原為不知情之 余貫赫 所使用,車牌實為000-0000號,余貫赫所涉本案犯嫌,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在案)搭載詹振昌,讓詹振昌持上揭邱慧娟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之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振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貴玉、 李宜臻 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邱慧娟之帳戶,旋遭被告詹振昌提領殆盡等情,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上述邱慧娟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明細表 可佐 (本案本院卷第87-88、107-109頁)。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方嗣於107年8月2日攔截圍捕改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實為000-0000號),當場查獲林季衡等人,並在車內查扣被告詹振昌於107年7月30日即為本案犯行提款時所穿著之衣帽乙情,有偵查報告(雲檢偵緝243號卷第57-61頁)、扣案衣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本院卷第68-71頁)為憑,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蕭景議 於本院證述甚明(本案本院卷第100頁)。
(四)被告詹振昌搭乘共犯張允亮所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000-0000號),於107年
7月30日17時54分許通過高速公路國道1號指標215.6公里處北上車道之ETC電子感應閘門,進入彰化縣內,在附表「提款情形」欄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搭乘同車循國道1號南下離開彰化縣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7年
7月間之ETC通行資料(本院訴1101號卷一第89-9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彰檢偵1163號卷第32-36頁)、車行紀錄(本案警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黑色BMW自小客車,然牌照已於102年12月24日因逾檢遭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實為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登記車主為共同被告余貫赫之母 余黃春貴 ),此有各該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本案警卷第65-67頁),且車牌「0000-00」號在107年7月間出現在不同廠牌的自小客車上(包含黑色賓士)通過ETC閘門等情,有ETC通行照片附卷為憑(本院訴1101號卷一第93-98頁),可佐車牌「0000-00」號曾改掛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000-0000號)行駛等情無誤。
(五)證人張允亮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詹振昌於雲林縣○○鎮○○路○○號斗南石龜郵局、於雲林縣○○鎮○○路○○○號斗南鎮公所等地提領款項等情甚明(本院訴1101號卷三第45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本院訴1101號卷三第433-434頁),可認無誤。換言之,被告詹振昌於107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搭乘張允亮所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內活動。
(六)再參以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車輛,循國道1號甫於同日22時55分許離開彰化,於同日23時3分許出現在雲林縣○○○道0號242.5公里南下車道,此後同日再無通行高速公路紀錄,有ETC通行資料可考(本院訴1101號卷一第90頁)。因此,交互參照人車當日行程,即可知:被告詹振昌乘坐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經國道1號北上駛抵彰化縣境,於107年7月30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 一帶提款後(詳附表之提款情形欄),再循國道1號南下抵達雲林縣,於同日23時26分許、34分許提款。既然被告詹振昌所乘坐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在107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間,駕駛者為張允亮,已如前述,則同日稍早接連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提款犯行(即本案犯罪事實),駕駛車輛之人應該也是張允亮無誤。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詹振昌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進而將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上游收款人員,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事實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振昌就上開犯行,與張允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詹振昌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勾稽比對金流結果,被告詹振昌提領款項分別來自告訴人李貴玉、李宜臻,總計2名,是其加重詐欺罪數應為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詹振昌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5.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併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量被告詹振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前案輕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詹振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振昌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密集多次提款,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人際互信往來之基礎,應嚴加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詹振昌供承其按日計酬,每日2千元等情(本案本院卷178-179頁)甚明,惟就本案即107年7月30日當日之酬勞,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1229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1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宣告沒收之內容,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本案本院卷第29-39、45-55頁),故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同日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欺情形│提款情形│證據出處│宣告刑│├──┼───┼──────────────┼──────────┼────────────┼──────────┤│1│李貴玉│李貴玉於107年7月30日18時25│詹振昌持左列邱慧娟之│1.告訴人李貴玉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帳戶提款卡,於107年│訴(警卷第79-84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網路平台賣家,表示因工作人員│7月30日19時47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疏失,將先前的網路購物訂單設│48分許,在○○縣○○│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定錯誤,將多扣1萬餘元貨款,│市○○路○段○○○號之│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並通知銀行處理請協助配合云云│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自│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李貴玉隨後接獲假冒銀行客服│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人員,指示李貴玉前往解除云云│、3萬元。│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李貴玉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操││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款或付費││單(警卷第85-88頁)│││││繳款購買遊戲點數。其中59,974││3.郵政自機櫃員機交易明細│││││元:係李貴玉在○市○○區○││表(警卷第89頁)│││││○路000號之新富郵局之自動櫃││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員機,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其││案件編號HC00000000,警│││││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9,987元、又││卷第39頁)│││││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其元大銀││5.左列提款地點之合作金庫│││││行帳戶匯款29,987元,均匯至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慧娟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截圖(警卷第47頁)│││││0000000帳戶。││││├──┼───┼──────────────┼──────────┼────────────┼──────────┤│2│李宜臻│李宜臻於107年7月30日18時25│詹振昌持左列邱慧娟之│1.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帳戶提款卡,於107年│訴(警卷第91-93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假冒網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7月30日20時5分許、│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交易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20時6分許,在○○縣│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李宜臻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員林市○○路○○○號之│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自動櫃員機匯款或付費繳款購買│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遊戲點數。其中29,987元:係李│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派│││││宜臻在新北市○○區○○路2段│、1萬元。│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22之13號之光復橋郵局之自動││、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櫃員機,於同日20時0分許,自││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邱慧娟之││卷第95-99、101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帳戶。││表(警卷第100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案件編號HC00000000,警│││││││卷第41頁)│││││││5.左列提款地點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49頁)││├──┼───┴──────────────┴──────────┴────────────┴──────────┤│備註│1.邱慧娟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確定。│││2.邱慧娟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07年7月30日19時53分許跨行匯入29,987元,於同日20時15分許跨行匯入29,98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財金公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可憑,應是源自不明被害人,顯非本件起訴、審判範圍,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列被告詹振昌之提領紀錄,經核係直接領走同日20時15分許來自不明被害人之匯款,應有誤列│││,本院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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