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潔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八二號、一0九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與邱 宇平 (另行審結)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江怡潔負責先於附表編號1、2「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後,再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而出,而 邱宇平 則任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責。
二、邱宇平、江怡潔與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先依如附表「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及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江怡潔帳戶後,再由江怡潔依附表「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方式」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領款後,將款項以附表「收水方式」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予邱宇平(僅附表編號1)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收水成員。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黃鴻坤王為本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怡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17至26、649至655頁,本院卷第128、143至145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鴻坤、王為本(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61至70、115至11
6、125至128、653至655頁),並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江怡潔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117至123、129至144、169至209、255至417、515至523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宇平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數次提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徐0軒雖為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不認識徐0軒,都是上手跟伊說去某個地方交錢給誰,交錢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收錢的人,他們也都沒穿制服,不知道他們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少年徐O軒於警詢時稱:伊都在車上,也不知道被告邱宇平下車做什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83至90頁),核與被告邱宇平於警詢時稱:都是伊獨自下車取款,徐O軒在車上等待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64至67頁),是應認被告並未與少年徐O軒見面,自無從得知其分工為何及是否已滿18歲。是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告訴人等遭詐之款項上繳,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係屬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於發現帳戶遭凍結後,即立即前往報警,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上網應徵工作,始接觸並因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19頁),應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並僅擔任提款角色,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較輕。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亦主動報警,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發覺有異時即前往報警,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2號、109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獲有報酬共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及被│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方式│收水方式││害人│團之詐騙方式│││├────┼─────────┼────────────┼─────────┤│1│於109年7月13日15時│被告江怡潔於109年7月8日│被告邱宇平與同案少││黃鴻坤│51分許,佯裝為被害│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徐○軒於109年7月│││人之表妹,撥打電話│帳號為zxcprince001之本│15日13時9分許,在│││謊稱急需付清在外積│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成員私│彰化縣員林市○○路│││欠之訂購家電尾款,│訊之方式,提供左列中國信│360號之廣寧宮前,│││致其陷於錯誤,於同│託帳戶供本案詐騙組織犯罪│向左列江怡潔收取贓│││年7月15日,匯款31│集團使用,並分別於如下時│款31萬元,獲有報酬│││萬元至江怡潔自有之│地將左列贓款提出,而獲有│8,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3,000元之利潤:││││5204」號帳戶內。│I、於109年7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256號之萊爾富超商員│││││外店,以向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8萬元│││││;│││││Ⅱ、於109年7月15日12時後│││││不久,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372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領取方式,領取19│││││萬元;│││││Ⅲ、於109年7月15日12時後│││││不久,在彰化縣員林市│││││二民街2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以向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4萬元。││├────┼─────────┼────────────┼─────────┤│2│於109年7月15日10時│被告江怡潔於109年7月8日│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王為本│47分許,佯裝為被害│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成員(與被告邱│││人之姪子,撥打電話│帳號為zxcprince001之人│宇平無涉)。│││言謊稱急需付清在外│私訊之方式,提供左列兆豐││││積欠之貨款,致其陷│及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騙││││於錯誤,於同年7月│組織犯罪集團使用(與編號││││16日,分別匯款37萬│1為同一次行為),並分別││││元至 江治潔 自有之兆│於如下時地將左列贓款提出││││豐商業銀行「053104│:││││78357」號帳戶內;│I、於109年7月16日12時30││││及匯款38萬元至江怡│分後不久,在彰化縣彰││││潔自有之中國信託「│化市○○路○○號之兆豐││││000000000000」號帳│行北彰化分行,先以臨││││戶內。│櫃提款之方式,領取25│││││萬元,再到前揭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此部分獲有4,000元│││││之報酬;│││││Ⅱ、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76號之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先以臨櫃提款之│││││方式,領取26萬元,再│││││到前揭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此│││││部分獲有4,000元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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