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間,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凱吉電子遊藝場消費而認識甲(代號BJ000-A108175,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8年10月18日0時26分許,被告在凱吉電子遊藝場後門廁所內遇見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已有拒絕的言語及舉動,違反甲意願,強拉甲的手並推至女廁牆角後,以手伸入甲衣服內強摸甲胸罩、背部,並強吻甲嘴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對於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 巫安室 、蔡震榮之證述、凱吉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18日到凱吉電子遊藝場消費,我要去上廁所,在男廁裡看見甲在抽煙,我問她怎麼在男廁抽煙,我們有對話,之後我就離開廁所,回到遊藝場繼續消費玩機臺,我沒有親她或撫摸她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間,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凱吉電子遊藝場消費而認識該店服務員甲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196頁),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0時許,至凱吉電子遊藝場消費,甲○於0時26分12秒,進入凱吉電子遊藝場廁所區(指監視器畫面左側門進入後之區域,自左側門進入後,有洗手台及廁所3間),被告於0時26分28秒亦進入廁所區,並於0時27分31秒自廁所區走出,甲於0時29分54秒自廁所區走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器監視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8、53至101頁)及現場廁所照片可佐(見4767號卷第43、4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前揭畫面中依序進入廁所之人為甲、被告乙節,亦經甲於偵訊中證述無誤(見4767號卷第80、37、39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三)就被告進入廁所區後,有無強拉甲的手並推至女廁牆角後,以手伸入甲衣服內強摸甲胸罩、背部,並強吻甲嘴唇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交班後約108年10月18日0時
15分,發現被告又來了,被告一看到我就說很懷念剛剛親我的滋味,還問我絲襪為什麼破一個洞,說以後只能由他撕我的絲襪,我不想理他就去服務別的客人,因為當時幫客人泡麵時辣到眼睛,就去後門廁所洗手台沖洗眼睛,突然我發現被告站在我後面,我就找藉口說要去抽煙往女廁走,還來不及鎖門,被告就跟著進來,被告拉我的手壓在牆角,就開始摸我,有將手伸進去我衣服內摸我的背及隔著內衣摸我的胸部,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想要求救,他用手摀住我嘴巴,被告又用嘴巴強吻我,大約1分多鐘我掙脫後,便跑到中間男廁把門鎖上,等大約2至3分鐘我聽到他離開的聲音,我才走出來等語(見4767號卷第17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進遊藝場大門,走過來跟我正常講話約1分鐘,之後我眼睛痛,我跟主管說要去上廁所,我想說要去洗眼睛,被告跟在我後面到廁所,我在洗手台抬頭看見被告嚇一跳,我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我進去之後,被告跟著我進去,我要把門關上,被告擠進同一間廁所,親我、摸我胸部、抱我,之後他離開廁所,我嚇到在廁所待一陣子等語(見4676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走到廁所照鏡子,我眼睛痛,就發現有人在後面跟著我,當時我轉頭說「你要幹嘛」,被告說沒有,我想說怪怪的就衝去女廁,被告跟著我到後面女廁第二間,他進來開始親吻,手亂摸,我已經有拒絕他,被告親我嘴巴、摸我胸部、臀部,(問:摸胸部是隔著衣服摸?)也有伸進去,但沒有到很裡面,我有用手推他,我跑到女廁是要躲起來,(問:妳怎麼沒想說要直接從廁所衝出去大廳?)因為我當時要進去廁所上廁所,發現怪怪的,我就想說進去廁所就好了,(問:被告摸妳時,妳有無大叫?)我有叫,但當時沒有人聽到,…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20幾分時,我在凱吉遊藝場後門,就是廁所旁邊的洗手台清洗眼睛,我當時在百佳樂裡面就感覺有人跟著我,之後我抬頭照鏡子看到被告在我身後,我退到中間那間女廁,我還來不及鎖門,被告就進來,那間廁所很小,他把我往內推,我人卡在裡面,沒辦法掙脫被告,被告就親吻、摸我胸部跟臀部,時間持續1、2分鐘,當時我有叫、拍門,被告把門擋著,沒有摀住我的嘴巴,被告用嘴巴親我1、2分鐘,(問:被告親妳大約1、2分鐘之後怎麼結束的?)他自己走掉,我坐在廁所裡面大約10至20秒,我反鎖在裡面,我害怕,當下發生這種事情誰會反應得過來,…被告拉著我的右手腕讓我右手不能動,…被告離開中間廁所之後,我在廁所裡面抽菸,…在中間那間廁所時,被告用他一隻手擋住門,不要讓我碰到開關,被告用一隻手抓住我的右手,我的左手沒有被他抓住,我左手在推被告,我有叫1、2次,有用右手拍我後面的隔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5至172頁)。依上可知,證人甲前後就其在洗手台看見被告後,前往女廁之說詞究係為了抽煙或上廁所;被告在廁所內,有無用手摀住甲嘴巴;最後是甲掙脫而使被告停止行為或被告自行停止而離開廁所;被告離開廁所後,甲待在廁所內之時間等包含違反意願之要件事實之證述,均有歧異,顯有瑕疵。
⒉證人甲所證上情,亦有下列可疑之處:
⑴廁所區為開放空間,遊藝場內之員工、前來消費之客人,
均可隨時自由出入該區域,此觀諸現場照片(見4676號卷第43頁)可明,倘在此場所對甲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甚如甲所述,其有大叫、拍廁所隔板等行為,極易為他人發現,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會在此為違反甲意願之猥褻行為,實堪置疑。
⑵證人甲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跟在我後面到廁所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後面跟著我等語(見4767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3頁)。然甲係0時26分12秒進入凱吉電子遊藝場廁所區,被告則於0時26分28秒進入廁所區,此經本院勘驗如前,前後相隔16秒,佐以該處為廁所區,被告於消費過程進入廁所區欲上廁所,亦符常情,尚難遽認被告是故意跟著甲至廁所區。
⑶證人甲於108年10月18日0時29分54秒自廁所區走出時,
臉部表情、身體舉止並無何異狀,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至71頁),被告是否有在廁所內對甲為違反甲意願之猥褻行為,益屬有疑。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在廁所內拉我右手腕,我警詢時所說紅腫部分是被告抓住我右手手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甲於108年10月18日13時40分就醫,除左前臂近手腕處有20多劃傷傷口外,其餘並無明顯外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4767號卷彌封卷第32、33頁)可稽,倘依甲所述其在廁所內遭被告撫摸、親吻之時間約1、2分鐘,甲友大叫、拍門,且強力掙扎,則何以未見其所稱遭被告抓住之右手腕均未見留下任何紅腫、瘀傷或抓傷之痕跡?是甲所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⑷依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在廁所內並未摀住其嘴巴
,被告僅一手拉甲右手腕,另一隻手擋住門,甲左手並未被被告抓住等情,衡情甲非不可以左手推開被告,依此情狀,被告是否仍可用嘴巴親甲達1、2分鐘,實非無疑。
⑸被告自廁所區出來時,步伐、神情自然,與先前進入廁所
區之狀態並無異樣,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另被告陳稱:我從廁所區出來後,回到遊藝場繼續消費把玩機臺乙節(見本院卷第50、201頁),亦與證人甲、巫安室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4、179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稍早之前在廁所內有為違反甲意願之親吻等猥褻行為,是否會若無其事仍待在遊藝場內把玩機臺而不畏甲找人前來指責,亦屬有疑。
⑹被告與甲於通訊軟體LIN成為E好友後,雙方互傳關心、
問候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07至213、219至221頁),且被告與甲於108年10月14日互傳訊息如下:
被告:看妳什麼時候要做我的女人
甲:你身邊那嗎(麼之誤載)多女人被告:才沒有
甲:才怪呢被告:真的
甲:我看過你臉書
很多女生好嗎被告:沒有
甲:我知道他們都把你當哥哥啦被告:嗯
我可以要妳嗎
甲:蛤我感覺你比較喜歡 小臻 接著甲傳送CONY兔兔愛心貼圖給被告,被告亦傳送CONY兔兔愛心貼圖給甲,此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知被告與甲間之關係顯較一般朋友為親密。又證人甲於108年10月17日21時10分許,買咖啡拿至凱吉電子遊藝場後門給被告,被告與甲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凱吉電子遊藝場後門,甲靠近被告後,被告持續親吻甲20餘秒,期間未見甲有何掙扎、反抗之行為,之後雙方並有近距離對話、手挽肩頸、手牽手之動作,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198、19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4767號卷第119至136頁),且前揭買咖啡過程,雙方有親吻、對話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1165頁)。甲雖另證稱:前揭親吻過程,我有推開被告,也有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然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甲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109年度偵字第4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4767號卷第153至156頁)。依此可知,於108年10月18日0時26分許前約3小時,被告才與甲有親密之親吻等動作,且未經甲反抗、拒絕,甚且於親吻後二人尚有手牽手近距離對話等親密行為,已如前述,則未經何變故、事件,被告是否於108年10月18日0時26分許,有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親吻、撫摸胸部、臀部之舉動,實屬有疑。
⒊證人巫安室於警詢中雖證稱:甲於108年10月18日有跟我
說被告在廁所親她、抱她等語(見4767號卷第92頁);於偵訊中證稱:108年10月18日凌晨,甲跟我進休息室,跟我說被告性騷擾她,大概意思是說被告對她不禮貌,在後面廁所有抱她、親她等語(見4767號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我說被告對她不禮貌,有摸她、抱她,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181頁);另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甲在108年10月18日有跟我說被告跟她一起進廁所,並在廁所抱她等語(見4767號卷第94頁);於偵訊中證稱:甲跟我說被被告摸等語(見4767號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我說她去上廁所被被告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然證人巫安室、丙○○均係聽聞甲陳述其所指訴被害過程,並未親自見聞甲所稱被害之事,是其等此部分證述,實質上仍屬與甲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足資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另甲向證人巫安室、丙○○陳述上情時,情緒沒有特別反應、看起來蠻平靜,且甲與被告私下就有聯絡,二人會互相買東西請對方吃,這件事情可能是打鬧,所以沒有進一步去處理,也沒有多想什麼,此迭經證人巫安室、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4767號卷第92、94、102頁、本院卷第176、178、181、
188、191頁),是證人巫安室、丙○○親自見聞甲陳述其所稱被害過程之表情、狀態,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甲雖證稱:被告對我做的事讓我覺得很骯髒,當下不
知如何發洩,就隨手拿起尖銳物割我手腕等語(見4767號卷第17頁),另前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左前臂近手腕處有20多劃傷傷口等語(見4767號卷彌封卷第32、33頁),另卷附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甲於109年5月21日應診,病名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醫師囑言欄並記載「據個案訴:個案於108/10/18遭性侵害,之後精神呈憤怒、憂鬱狀態,有自傷行為(以頭撞牆、割手)…」等語。然被甲左前臂近手腕處於其所指訴本案前即有刻意劃傷之傷痕,且甲於107年間即開始做心理諮商,此經甲證述在卷(見4767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173頁),自難以前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母親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158、159、161、225至239頁),然雙方傳送訊息之內容,僅敘述甲母親得知甲離職後關心甲日常生活之對話,並無從佐證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併此指明。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對甲○為親吻等強制猥褻犯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