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劉苙婷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兩人頻起紛爭,詎甲○○竟與綽號「烏龜」之人士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劉苙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綽號「烏龜」之人將上開機車徒手牽至附近楠梓區德惠橋旁後勁溪之便道上後,二人再共同以腳踹或手打之方式,破壞該輛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車殼破損,後車燈及燈罩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苙婷。嗣劉苙婷於同日15時許遍尋不著上開機車,報警處理後,為警尋獲,始發現上開機車遭到破獲,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苙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上開機車毀損照片6張暨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4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烏龜」之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與我一起犯案之人是我朋友的朋友,綽號「烏龜」;他是花蓮人,年約15歲,他叫 林峻宇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第20頁),然其於偵訊中亦曾供稱:
朋友綽號「烏龜」,本名我不知道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2頁),就是否知道「烏龜」本名之陳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就共犯「烏龜」個人相關資料之陳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綽號「烏龜」之人迄今仍未到案,另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因清晰度不佳而無法判斷綽號「烏龜」之年紀,故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關於綽號「烏龜」年齡部分之供述,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有疑問之陳述,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細故,竟率爾與他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腳踹、徒手拍打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恣意妄為,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約新臺幣2萬3仟元(修復費用),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