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嶠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18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阿瑟煙斗雪茄煙具店內,徒手竊取櫃臺上之煙斗1支(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放置在褲袋內旋即離開。嗣因負責人 何承年 發現後煙斗不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承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身份證影本1份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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