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田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書韻人抗告人 沈正雄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方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抗告人所欠款金額應較本票裁定之數額為低,故實際確切欠款金額尚有疑義,有待釐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就其中9,876,58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管安露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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