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請人 洪素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素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7頁至第5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2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1頁至第33頁)、戶籍謄本(卷第30頁)、存摺影本(卷第42頁至第49頁)、房屋租賃契頁書(卷第15頁至第18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9頁)、公證書(卷第13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頁)、離婚協議書(卷第60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
15,600元(該所得為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正因罹患扁桃腺腫瘤接受化學治療中,無法工作而無所得,僅能仰賴慈善單位捐助食物,並有不特定人士給予急難救助,查,聲請人確係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分別於103年12月與104年8月至醫院接受化學治療,高雄市前鎮區並核發10,000元、15,000元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補助,聲請人目前並無法從事工作,所居住之房屋係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經營管理「向陽家園」承租,此有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 承上 ,目前債務合計為3,329,758元(參卷第6頁至第8
頁),因罹患惡性扁桃腺腫瘤接受化學治療中,2名年幼子女尚在就學(分別為87年、00年生,參卷第30頁戶籍謄本),無法分擔家計,尚須仰賴社會團體資助,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