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順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承作 許哲智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增建工程,雙方因工程給付款而發生嫌隙。許富順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某日,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上開建物1樓至3樓由其他承包商施作之開關插座電線,致上開建物之開關插座電線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哲智。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復有電線棄置於工地之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將電線抽出,並未破壞電線及任何開關,且是將整卷或整條電線抽出,放置於工地,並未使電線喪失物理上之功能,自非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云云。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案被告許富順以徒手拉扯方式將其他承包商施作之開關插座電線從建物拉出,致使該電線原具有之通常效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上情,純屬無稽,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給付款之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而毀損告訴人之電線,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