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全犯竊盜罪,累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賴銘全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銘全(一)前於民國90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91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三)又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四)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五)又於98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9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9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查獲照片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銘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 陳俊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足憑,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所竊得之香蕉兩串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818號被告賴銘全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6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128巷1弄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全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9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0年11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之1號水果行內,乘該店老闆陳俊憲暫時離開之機會,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芭蕉2串,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俊憲發覺追趕,適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資料查註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