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抗告人 高銀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建築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樂泰養生館,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7日現場查獲。相對人以抗告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3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10233585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嗣淡水分局於103年1月22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形,相對人爰以103年3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304146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抗告人12萬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6萬元,並停止供水供電。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4月22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併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部分: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一,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5月3日起算,另因抗告人住居所為新北市,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計至103年7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部分:抗告人係於103年3月10日收受原處分二,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3年3月11日起算,至103年4月9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1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不予受理訴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遵期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期,且抗告人係一不諳法律、未具法律專業之一般百姓,若僅因其對法律之不知,不慎逾越法律期間,而不問一切事實對錯,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部分,完全不予審究,則有違常理,悖離法律保障人民合法權利之目的等語。
五、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部分: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2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91頁);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3年5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7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部分:抗告人係於103年3月10日收受相對人原處分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附件9、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28頁)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3年3月11日起,因抗告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4月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機關收文標籤可按(參見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61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援引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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