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6號聲請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之配偶 洪石 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0元。聲請人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另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表不服,一再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定援引前審裁判駁回理由,未審究聲請人具體指摘前確定裁定違法事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則再審制度之程序立法目的何在?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所謂有效救濟,除給予程序上可供救濟之途徑外,更包含實體上權利救濟之可能,始足稱之,惟歷次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顯以法律規定所無之門檻限制聲請人進入實質再審審理程序,無異使再審救濟程序形同虛設,致使歷次裁判之違法無法獲得實質之救濟,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4條之1規定不符,更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無非重複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由駁回,實則就聲請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扣押物證物即退還代辦練功服款項之收據影本、85年12月20日 陳惠娥 調查筆錄、同年月24日 文秀珍 調查筆錄、86年1月31日 劉文龍 調查筆錄、91年2月27日 張萬定 審判筆錄、92年2月12日 黃俊賢 審判筆錄、93年3月26日 陳調欣 審判筆錄、92年7月16日黃俊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94年6月7日之勘驗筆錄、證物照片及刑事判決等證據,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已具體說明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有如何未具體說明不採之違法,且係屬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為判斷,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察及此,逕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四)太極門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所需物品,乃弟子間互助代辦行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無關,業經刑事判決調查認定。相對人片面曲解證人證詞,再執以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範之「代收代付」性質,核有未盡事實調查及舉證故意過失之責,並刻意忽略聲請人於再審理由所提有利證物,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685號解釋及改制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各項主張,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難認聲請人已對前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足認聲請人指摘前確定裁定謂「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乙節,係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聲請人進入實質再審審理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採信,故其此部分之主張,為顯無理由,乃以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得君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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