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勝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勝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3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4年2月23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被告之保護管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勝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3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時雖在假釋中,但其上開第1案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