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南市法濟字第0950950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審認略以抗告人係於95年4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4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係住居於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5年5月15日即已屆滿(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5年5月14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月15日)。抗告人遲至95年5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加蓋原審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因予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居住於臺南縣○○鎮○○路○號,原審以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計算在途期間,其不當不言自喻云云。然查原審雖曾誤載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惟已於95年6月13日裁定更正為「抗告人居住於臺南縣」,且其計算在途期間6日,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