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248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中和市○○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呂水源 於民國86年8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774、774之1、776之2、778之2及779地號計5筆土地贈與其子甲○○即再審原告,並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案經再審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准予所請,並於86年12月20日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併予列管5年在案。嗣於87年1月12日由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淡水地政事務所及再審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辦理農地複勘結果。其○○○鎮○○段774、774之1地號土地並無種植農作物,現況為雜草,再審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乃核定補徵本案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66,931,480元,贈與淨額65,931,480元,應納贈與稅額25,080,740元,並核發繳款書送達呂水源。呂水源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因呂水源於90年7月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聲請承受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已存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令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土地稅法第22條之1、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9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59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稅法第55條之2修正理由可知,本件再審原告之父呂水源贈與再審原告之五筆土地共計15,174平方公尺,遭再審被告認定未農耕部分僅係其中一筆為344平方公尺,其餘四筆均屬休耕土地,是該筆土地面積僅佔全部贈與農地之2.7%,參酌土地稅法第55條之2之修正理由,再審被告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且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第38條第2項規定業已明定給予一次恢復作農用之機會,是再審被告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處分,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法之目的。另參照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本案支持政府之農業政策,雖因地目為「旱」未能領取「休耕」獎勵金,亦不能因此認定係「廢耕」而以「不合獎勵目的」認定,準此,原判決既未察覺再審被告背離農業獎勵休耕之目的性與必要性,且原判決未予參採前揭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未注意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律規定,而依「從新從輕原則」及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規定,要求再審被告提示土地稅法第2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即作本案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之判定,進而補徵全部贈與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另原判決及原處分均忽視履勘時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有「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之情形,而作逐筆認定,即有無補助休耕分別判定水田可休閒、休耕,而旱田不可休閒、休耕,並配合「休耕」即屬「廢耕」認定本案,而補徵全數稅款,割裂農業政策之目的及必要性,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前段、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綜合觀之,可知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免徵贈與稅之「家庭農業用地」,嗣後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即已變更農場經營規模,與當初免徵贈與稅之獎勵旨意不符,其未能於法定5年期間內持續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自應追繳原免徵之全部贈與稅,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應追繳應納稅賦」,係指追繳原免徵之全部稅賦而言。又贈與土地本應課徵贈與稅,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應就已全數免稅之農地補徵應納稅款,其僅係取消獎勵措施而回復一般性規定,而行為時只要所有農地非贈與一人而全部農用,即應依規定繳納全部贈與稅。再審原告承受被繼承人贈與之土地,本應全部繳納贈與稅,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免稅係為達成目的性及政策性之意旨而訂之,因此該免稅為獎勵性優惠,若優惠之條件已不存在則無優惠之必要,因此系爭補稅事實與比例原則並不相違。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時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惟上訴人受贈後部分農地繼續經營不滿5年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水源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免徵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實因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由一人受贈而不細分,不破壞家庭農場經營生產,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所致,若受贈後5年期間內該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繼續經營生產,即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不符,不得再享受免徵贈與稅之優惠。再者,贈與行為時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若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即全部不能免徵贈與稅,亦即不能剔除該部分而主張其餘部分仍應免徵贈與稅;而贈與後,若僅有部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卻能剔除該部分而其餘部分仍得享繼續有免徵贈與稅之獎勵,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並非立法獎勵之意旨。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在87年間所作成之原處分追繳原免徵之全部贈與稅,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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