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3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簡桂美
俞叄發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債務人簡桂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桂美邀債務人俞叄發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民國(下同)100年3月5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29,264元未給付,其中112,883元為消費款、16,381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簡桂美於92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5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5日止累計128,008元未給付,其中125,600元為本金、2,292元為利息、11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13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俞叁發、簡│100年3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12883│桂美│││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簡桂美│100年3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0%│││125600││││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