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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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8635、27215、27936、27937、3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益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均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4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1包(20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5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黃俊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2至18部
分,均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延文 於警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證人 陳志豪 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2、證人 夏玉芯 於警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3、證人 陳紘奕 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4、證人 王滄堯 於警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86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2、44至46、68至69、73至75、89至90、50至52、57至
58、108至109頁;104年度偵字第272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至5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10
4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至33、14、15、
16、20至30頁),又雖證人李延文、陳志豪、夏玉芯、陳紘奕、王滄堯前揭證述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與被告前揭自白略有出入,惟衡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遺忘,而被告為販賣毒品營利者,對交易數量、金額等細節之記憶當較購毒者清晰,自應以被告前揭自白之交易數量、金額為準;此外,復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各
1份、上開搜索之現場照片6張、被告指稱另案被告 蔡宗德 住居所外觀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夏玉芯)各1份、上開搜索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
9、10至11、15至18、77至79、82至84頁),並有分裝袋1包(20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51顆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10、11部分,均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或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2至33、14、15、16、20至30頁),而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3、54(見偵一卷第23頁,如附表三所示)敘及「我到7-11了,我跟你說我再多拿一個,等一下拿4000元給你」等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1(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如附表四所示)敘及「現金500」、「我身上剩500,我說500先處理可以嗎」、「500你還我30
0剩200,200要幹嘛?」、「阿那300是我欠的嘛」、「我乾脆請你較快!」、「不然5分鐘在你家外面等」、「那個球順便拿1顆給我啦」等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8、89(見偵一卷第25頁正反面,如附表五所示)敘及「1個有辦法嗎?」、「阿算1000你可以嗎」、「他跟我說1300阿」、「1300?那是我算給你弟的耶」、「電話中不要跟我講這個啦」等語,該等對話涉及暗語、金額及相約見面,顯然與一般毒品交易談話內容相近,雖證人李延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伊並未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3、54是伊跟被告的對話內容,這次見面只有還錢,被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云云(見偵二卷第29至32、44至46頁);證人陳志豪於偵訊時則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地,伊均未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1是伊弟弟陳紘奕以伊名義(即自稱「阿弟仔他哥」)打給被告的對話內容;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8、89是伊跟被告的對話內容,但伊讓被告等太久,最後被告不願意下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二卷第68至69頁),經本院於審判時告以前揭證人李延文、陳志豪證述內容,並訊問被告何以其等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不同時,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李延文是在從事粗工業,他可能是想幫伊才說沒有,這次伊有賣給李延文沒錯,情形就如伊說的那樣;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這次是陳紘奕以陳志豪名義打給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知道跟伊講電話的人是陳紘奕而非陳志豪,但因伊認識陳紘奕、陳志豪他們兄弟很久,所以不想拆穿他們,後來是陳志豪過來在伊家樓下跟伊見面,陳志豪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伊,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數量伊不記得,就少少的;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伊記得這次也是有和陳志豪完成交易,伊當天只拿到800元,剩下500元陳志豪並沒有補給伊,到現在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隨著時間經過,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遺忘,且購毒者有時因礙於人情壓力或怕遭到報復,於作證時亦可能會迴護販毒者,而被告在明知自己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該罪刑責極重之情形下,實無捏造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意構陷自己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10、11所示部分,自應以被告前揭自白較為可信,此外,復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各1份、上開搜索之現場照片6張、被告指稱另案被告蔡宗德住居所外觀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10至11、15至18頁),並有分裝袋1包(20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51顆扣案可憑,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其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起訴該部分係成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即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及同年7月1日施行之條文;另現行條文係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二卷第
2至8、21至22、122至123、125至128頁;偵六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至審判中始自白(見偵二卷第2至8、21至22、122至12
3、125至128頁;偵六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出毒品來自另案被告蔡宗德(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著手偵辦,惟另案被告蔡宗德經檢警偵辦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認蔡宗德係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83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決認另案被告蔡宗德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附卷可參,是另案被告蔡宗德雖經查獲,惟其係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間非屬對向性),並非就被告本案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自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
5人,每次販賣之金額介於500元至5,000元之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是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倘仍遽處以最低度刑,自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再參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毒品數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分裝袋1包(20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51個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51個,既經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工具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至8頁),依上揭事證,堪認係供被告本件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經上開修正後,應回
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事證,堪認被告本件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順序,有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4,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2,000元、1,
000元、500元、800元、8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500元、4,000元(合計4萬2,1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警方於104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固
一併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捲菸3根」)、吸食器2組,且該香菸3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6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供稱上開香菸及吸食器均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又該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吸食器2組,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各係供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各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
7至141頁)在卷可參,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吸食器2組等物,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譯文│時間│地點│金額(新臺│購毒者│││號碼│││幣)、數量│││││││││├──┼──┼──────┼──────┼─────┼────┤│1│35至│104年3月29日│新北市板橋區│4,000元、│李延文│││38│19時53分 許後 │大觀路2段7巷│甲基安非他│││││之某時│口之統一超商│命4 小包 (││││││附近│共4公克)││├──┼──┼──────┼──────┼─────┼────┤│2│46至│104年4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48│21時37分許後│││││││之某時││││├──┼──┼──────┼──────┼─────┼────┤│3│53、│104年4月5日│同上│5,000元、│同上│││54│19時7分許後││甲基安非他│││││之某時││命5小包(│││││││共5公克)││├──┼──┼──────┼──────┼─────┼────┤│4│63、│104年4月8日│同上│1,000元、│同上│││64│20時22分許後││甲基安非他│││││之某時││命1小包(1│││││││公克)││├──┼──┼──────┼──────┼─────┼────┤│5│84、│104年4月14日│同上│2,000元、│同上│││85│19時9分許後││甲基安非他│││││之某時││命2小包(│││││││共2公克)││├──┼──┼──────┼──────┼─────┼────┤│6│97、│104年4月17日│同上│4,000元、│同上│││98│18時54分許後││甲基安非他│││││之某時││命4小包(│││││││共4公克)││├──┼──┼──────┼──────┼─────┼────┤│7│106│104年4月23日│同上│5,000元、│同上│││、│21時3分許後││甲基安非他││││108│之某時││命5小包(││││、│││共5公克)││││109│││││├──┼──┼──────┼──────┼─────┼────┤│8│114│104年4月26日│同上│2,000元、│同上│││、│20時53分許後││甲基安非他││││115│之某時││命2小包(││││、│││共2公克)││││116│││││├──┼──┼──────┼──────┼─────┼────┤│9│118│104年4月9日│同上│1,000元、│同上│││、│20時53分許後││甲基安非他││││119│之某時││命1小包(1││││、│││公克)││││121│││││├──┼──┼──────┼──────┼─────┼────┤│10│81│104年4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500元、│陳志豪││││16時41分許後│大觀路2段7巷│甲基安非他│││││之某時│24號旁│命(數量不│││││││詳)││││││││││││││││├──┼──┼──────┼──────┼─────┼────┤│11│88、│104年4月15日│同上│1,300元(│同上│││89│17時3分許後││實拿800元│││││之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12│94、│104年4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95│13時22分許後│││││││之某時││││├──┼──┼──────┼──────┼─────┼────┤│13│23、│104年3月26日│新北市土城區│2,500元、│夏玉芯│││26│2時59分許後│中華路1段45│甲基安非他│││││之某時│號1樓│命2小包(│││││││共2公克)││├──┼──┼──────┼──────┼─────┼────┤│14│66、│104年4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1,000元、│陳紘奕│││67│0時35分許後│大觀路2段7巷│甲基安非他│││││之某時│口之7-11超商│命1小包(1││││││附近│公克)││├──┼──┼──────┼──────┼─────┼────┤│15│102│104年4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1,000元、│王滄堯│││、│19時29分許後│大觀路2段7巷│甲基安非他││││103│之某時│口│命1小包(││││、│││1公克)││││104│││││├──┼──┼──────┼──────┼─────┼────┤│16│133│104年5月4日│同上│1,000元、│同上│││、│12時3分許後││甲基安非他││││134│之某時││命1小包(1│││││││公克)││├──┼──┼──────┼──────┼─────┼────┤│17│151│104年5月11日│同上│2,500元、│同上││││14時37分許後││甲基安非他│││││之某時││命2小包(│││││││共2公克)││├──┼──┼──────┼──────┼─────┼────┤│18│171│104年5月24日│同上│4,000元、│同上│││、│13時7分許後││甲基安非他││││172│之某時││命4小包(│││││││共4公克)││└──┴──┴──────┴──────┴─────┴────┘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1│年貳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2│年貳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3│年貳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4│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5│年。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6│年貳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7│年貳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8│年。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9│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一編號10│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11│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12│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13│年。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14│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15│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16│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17│年。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事實欄一及附│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18│年貳月。扣案分裝袋壹包(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三三三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3、54(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下稱A〉與證人李延文〈下稱B〉之通話內容):
(104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A:好了沒。
B:我正在民權西路這要搭捷運回去。
A:我回去拿到7-11那馬上打給你。(104年4月5日19時07分許)
B:喂我到7-11了,我跟你說我再多拿1個,等一下拿4000給你。
A:好。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1(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下稱A〉與證人陳紘奕〈下稱C〉之通話內容):
(104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
C:喂,你人在哪?
A:你誰?
C:我阿弟仔他哥。
A:我在家阿。
C:阿方便嗎?
A:我這邊沒辦法耶。
C:沒有啦,我現金500啦。
A:你再拿500還我。
C:我身上剩500,我說500先處理可以嗎?
A:500你還我300剩200,200要幹嘛?
C:阿那300是我欠的嘛。
A:我乾脆請你較快!你在哪啦?
C:你我在光華中學這邊,我剛下班。
A:稍等我一下,我在外面買東西。
C:差不多多久?
A:大約5分鐘。
C:不然5分鐘在你家外面等,欸,那個球順便拿1顆給我啦。
A:好啦。附表五: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8、89(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下稱A〉與證人陳志豪〈下稱D〉之通話內容):
(104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
D:俊益喔?
A:你誰。
D:我阿弟仔他哥,你今天有上班嗎?
A:沒有。
D:1個有辦法嗎?
A:來阿。
D:阿算1000你可以嗎?
A:沒辦法啦。
D:不然多少你跟我說。
A:你弟跟你說多少?
D:他跟我說1300阿。
A:1300?那是我算給你弟的耶。
D:好啦,沒關係你說多少。
A:電話中不要跟我講這個啦。
D:不然我去找你再跟你講。
A:好阿,你來阿。(104年4月15日17時03分許)
D:我1分鐘到你家。
A:你 莊肖耶 ,我等你多久了你跟我說1分鐘到。
D:我到巷口了,不好意思啦。
A:等一下下去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