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豪(原名張志明)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捌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捌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茗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863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8638公克)。
三、核被告張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
0.3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3.863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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