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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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民
鍾雲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寫上載「2/9」等內容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鍾雲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寫上載「2/10」等內容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而王景民即以此方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更正為「而依此方式,賭博財物」;另犯罪事實欄
二、第1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欄第2、3行所載「以前揭賭博方式與王景民賭博財物」更正為「向王景民下注今彩53
9,尚未交付賭資予王景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鍾雲洪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景民於前揭時、地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汽車行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王景民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王景民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景民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鍾雲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兼衡被告王景民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被告鍾雲洪簽注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手寫上載簽「2/9」等內容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王景
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景民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寫上載「2/10」等內容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鍾雲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鍾雲洪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