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國民國95年12月2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固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經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而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聲明異議,亦據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誤,並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收文章戳可按。抗告人既係於95年11月13日收受裁決書,則計算其聲明異議期限20日之末日應為95年12月
3日,惟95年12月3日為星期日,有此95年之日曆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甲○○於95年12月3日之次日即95年12月4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