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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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陳淑旂 相對人 呂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憑)。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4年1月1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及催告,且抗告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受第三人 高偲倫 詐欺所為,高偲倫涉刑事詐欺部分除抗告人已對其提起刑事追訴外,其他詐欺案件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偵辦中,是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似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之可議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已表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兌現,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況抗告人有關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及催告之主張,及其係因遭高偲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意旨,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