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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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李明勳 聲請人 潘金玉 相對人張 陳彩鳳 相對人 張賢亮 相對人 張賢德 相對人 張賢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賢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張陳彩鳳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賢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賢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潘金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聲請人李明勳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相對人張賢亮負擔百分之十六、張陳彩鳳、張賢德、張賢正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張賢亮具狀陳稱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負擔及聲請人持有137個月之公共電費、清潔及管理費等圴應付未付等情,均非本案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3,572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二├─────────┼─────────────────────┤││測量費用│同上│├───┼─────────┼─────────────────────┤││裁判費用及相對人律│同上│││師酬金│││三├─────────┼────────────┬────────┤││聲請人律師酬金│30,000元│1.聲請人預納。│││││2.最高法103年度│││││台聲字第1314號裁│││││定。│├───┴─────────┼────────────┼────────┤│總計│53,572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賢亮應負擔部分:53,572×16%=8,572││相對人張陳彩鳳應負擔部分:53,572×11%=5,893││相對人張賢德應負擔部分:53,572×11%=5,893││相對人張賢正應負擔部分:53,572×11%=5,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