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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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原任教於摩根幼兒園,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告知園長
即被告甲○○因家庭、健康因素無法繼續任教,欲辦理離職,經
被告強留繼續任職,詎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無故驅趕原告離職,
並不准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且未給付12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
)2萬元;又被告任職於幼兒園期間,自97年3月起至97年8月,
被告以保障其權益為由,從原告薪水中扣除保證金每月2,500元
,經被告返還5,000元,尚積欠1萬元保證金未返還,被告積欠原
告薪資及未返還之保證金共計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預扣
保證金證明、屏東縣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惟具狀以
原告曾簽定工作責任約定書,保證金係教師願意與園方一起負擔
責任之承諾,由員工每月獎金部分中代墊,於工作期滿一定年資
後陸續退還,非賠償金性質,亦非勞基法之預扣薪資,且12月份
之薪資已經郵寄支票至原告住所,惟原告逾期未至郵局領取而被
退回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不否認未給付原告12月份薪資一事
,惟辯稱曾經將薪資以支票郵寄予原告嗣遭退回,原告此部份主
張應可信為實在。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預先扣繳保證金
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保證金非賠償金,且係從員工獎金中扣
除,非預扣薪資云云,被告既稱預先扣繳之保證金非賠償金,則
原告一經離職即應退還,不得以其未辦理離職手續為由不予返還
,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
實在。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扣之薪資及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