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他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
日以96年度東簡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判決被告
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美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