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20元,及
其中107,500元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10,2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820元,及其中107,500元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1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每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逾期部分
之違約金計收方式依約定條款所定。詎被告於97年10月21日
最後繳款500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原告於97年9月30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
97年12月2日止結帳共計118,820元未為給付,其中107,50
0元,為自91年8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之消費款、10
,595元為循環利息、725元為手續費,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歸戶資料、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