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提出被告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及注射針筒一支為其論據。惟綜觀全卷並無將扣案之白粉送驗之資料,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非無疑,檢察官認此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無據;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六月二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四號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憑,是尚難僅據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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