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蓄電池、變電器、撈網各壹個)、漁獲物溪魚(苦花、石濱魚)共捌公斤變得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林宗利 之證述、漁獲變賣證明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捕獲之漁獲量及漁獲之種類,認檢察官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蓄電池、變電器、撈網各一個),為被告採捕之漁具,漁獲物溪魚(苦花、石濱魚)共八公斤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其變得之新臺幣八百元,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