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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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偶遇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男子,該名男子將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交予甲○○擬供其試用,甲○○雖未予施用,惟仍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甲○○因交通違規事件○○○鎮○○路○○○號前為警方人員盤查時,主動取出上開香菸盒供員警檢查,並供承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該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三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盤查之際,主動取出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供員警檢查,且供承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偵查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係於其首揭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之素行(參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因誤交友人,致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毒品後並未施用(依偵卷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被告尿液檢驗單所載,被告尿液經採集檢驗結果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且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供出持有毒品情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杓子一支,核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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