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42號原告甲○○被告乙○○○
4號之1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58年間結婚,詎被告竟於民國87年
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迄今為止未再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約9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亦未返家照顧子女。被告上開長期不照顧家庭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確於76年年2月10日即將其本人之戶籍自兩造原告高雄住處遷移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24號之1居住。另證人即兩造之子邱鄧信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我媽媽為什麼會離家,我小時候都是我阿嬤照顧我,大概在我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我媽媽有回來照顧我兩年,之後就又離家,到現在大約有二十幾年都沒有回來,但是中間有跟我聯絡,只有聯絡我跟我哥哥,沒有聯絡我爸爸,大概在三年前就都沒有聯絡了。」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