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未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駕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