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出借個人名義設立公司,供不法人士虛設行號作為詐騙之工具,先行承租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房屋,隨即於民國94年3月15日在該址設立富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惶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換取現金。伊於94年3月23日見富惶公司刊登徵求會計助理之報紙廣告,經自稱「 黃淑萍 」面試後,於同年3月25日起至富惶公司上班,並由自稱「陳主管」指導伊試算外匯單,嗣自稱「張師玲」及「 小慧 」等人以上開方式,遊說伊投資日圓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致伊不疑有他,誤信富惶公司「陳主管」確可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並據此獲利,而同意出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嗣「黃淑萍」等人不斷以投資虧損及須作保解套等為由,屢次要求伊再挹注資金,致伊先後又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予「陳主管」收受,共計遭詐騙款項達813萬元。爰依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任富惶公司名義負責人,換取現金花用,再由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佯以投資外匯保證金為由,訛騙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計籌措813萬元交付「陳主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憑暨免扣繳憑單、查詢儲金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幫助其他不法人士虛設行號,再由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幌,訛騙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其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彩華附表編號交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台幣)
194.04.0180萬元
294.04.04120萬元
394.04.2680萬元
494.04.27160萬元
594.06.16160萬元
694.07.01104萬元
794.09.2814萬元
894.10.0320萬元
994.10.0575萬元
共計8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