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翟鴻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翟鴻發與 盧惠娟 為鄰居,素有嫌隙,兩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因就翟鴻發所飼養狗隻之事發生齟齬,翟鴻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盧惠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家門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處,敲盧惠娟住家鐵門後,接續以「整條路只有妳是瘋子」、「妳要去吃藥了」等語(均臺語)辱罵在屋內之盧惠娟,足以貶損盧惠娟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盧惠娟委由 凃國慶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翟鴻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鴻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惠娟於偵訊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翟鴻發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翟鴻發以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前,敲告訴人住家鐵門後,在該址騎樓處,以前揭言詞辱罵屋內之告訴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分別以「整條路只有妳是瘋子」、「妳要去吃藥了」等語(均臺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因所飼狗隻之事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竟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縱然兩人已有嫌隙,至少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避免紛爭,惟本案被告卻對於告訴人惡言相向,在告訴人家門前以前揭言詞辱罵、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持續交惡,更遑論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為避免兩人關係持續交惡,日後任何一方再藉故橫生枝節,及維持一定之法秩序,仍應就被告本案犯行施予薄懲,而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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