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告 賴芝寧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調解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其中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叁佰伍拾元,惟應此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10,350元×1/3=3,450元)。至於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捌仟柒佰柒拾肆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肆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
3,450元+1,000元=4,450元),於扣除原告先前繳納聲請費壹仟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叁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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