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蔡淑媚
被 告 蔡聖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龍江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
至與長安東路交叉口處時,撞及訴外人 陳潤甫 駕駛之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500元。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費用為89,5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收費維修清
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騎乘
機車時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此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9,500
元,其中工資9,375元、零件80,12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及收費維修清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99年11月1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
後為35,012元(80,125-29,566-15,547),加上工資部分9,
375元,共計44,38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以44,387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3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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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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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80,125元×369/1000=29,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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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80,125-29,566)×369/1000×10/12=15,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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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6元(44,387/89,50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504元(1,000-496)。